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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2日在新乡市X街办事处登记结婚,1992年3月26日婚生一女李某颖。我们从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查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2日在新乡市X街办事处登记结婚,1992年3月26日婚生一女李某颖。原告以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太多共同语言,但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还是能够逐步增强夫妻之间的感情,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兵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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