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常刑一终字第3号—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强制被害人冯某某从事传销活动,并采取堵门、拉扯的手段,不许被害人冯某某出门。同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冯某某被公安干警解救。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冯某某人身自由达98小时。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甲某证言,现场照片,火车票,抓获材料,同案人张建军、秦某、郑某某、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98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建军(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传销活动,张某某担任负责人。2008年7月17日,张建军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冯某某从甘肃省兰州市骗至张家界,后又骗至本市城区希豪小区X栋X室。次日下午2时许,冯某某得知要让其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时,便执意离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张建军、秦某、顾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堵门、扣留行李、拉扯、监视冯某明行动的方式,限制冯某明的人身自由。同时,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张建军、秦某轮流看守,强制被害人冯某某学习传销内容。2008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冯某某被公安干警解救。张某某及其同案人张建军、秦某、顾某某、郑某某等人非法限制冯某某人身自由达98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中旬,张建军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其骗至常德市希豪小区,张建军的主任张某某强迫冯某某从事传销活动,在冯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由张某某授意,张建军、顾某某、郑某某、秦某等人采取堵门、拉扯、监视其活动的方式限制冯某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学习传销内容,直至7月22日下午被公安干警解救。

2、证人甲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甲某人带到常德希豪小区从事传销活动,张某某安排甲某冯某某一起学习传销内容,并要王某看守冯某某,不让冯某跑;甲某给冯某某做工作要其进行传销活动,直到派出所将冯某某救出来。

3、同案人张建军、秦某、郑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证明张建军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冯某某骗至常德后,采取抢行李、堵门、监视的方式限制冯某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学习传销内容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4、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兰州至长沙的火车票,证明同案人张建军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冯某某骗至常德从事非法传销的事实。

5、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被拘禁的位置及房间。

6、湖南省坪塘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回执,证明该所依据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08)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同案人秦某、张建军因非法拘禁分别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另有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外执行通知书,证明顾某某、郑某某因非法拘禁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一年。

7、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的抓获材料,证明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张建军将冯某某骗至常德要其进行传销活动,在冯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张某某授意张建军等人采取锁门、拉扯、监视等方式限制冯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冯某某学习传销内容的经过。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违法从事传销活动中,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98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非法限制冯某某人身自由达98小时的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还有证人王某乙证言、同案人张建军、秦某等人的供述,上诉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美明

审判员樊英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建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