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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

原告刘XX与杨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朱某,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晚上9时多,原告在找孙子时碰上晚上喝醉酒回家的杨XX,杨XX突然从背后抓住原告猛对原告拳打脚踢,并骂原告“小偷”。原告当时闻到杨XX满身酒气,挣扎着从地上爬起来就跑,杨XX就在后边追,追上后又把原告打倒在地,用拳头照原告头上猛击,用脚在原告胸部、臀部、下身乱踢,叫着:“我打死你,我掐死你兔娃儿”,原告当时被杨XX打得晕倒在人民路北沿人行道上呕吐着痛哭,杨XX又大声说:“憋住”,向围观群众说:“我是法院的人在执行公务,她是小偷”,原告掏出手机给丈夫打电话求救,杨XX又扑上来继续拳打脚踢,原告怕被他打死,就从地上爬起来哭着给杨XX跪下,哀求杨XX:“别打我了,饶命吧,饶命吧,让我走吧”,杨XX又一脚把原告踢倒在地,说:“打死你活该,打死你去蛋,打死你去球”。原告趁机又爬起来拼命朝临颍县人寿保险公司跑,杨XX又冲过门岗追到人寿保险公司院内把原告打倒在地用脚朝原告头上踢。原告随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临颍县中医院救治,县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精神异常,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经临颍县人民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脑电图等检查结果均为不正常。2008年12月1日转许昌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1日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严重程度系中度。至今,已花去医疗费用近5万元(杨XX仅两次托人给付医疗费3000元)。由于杨XX酒后故意殴打原告事实存在,证据确凿,2009年4月1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500元罚款。现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x.1元;1、2008年11月30日临颍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414.40元,证明住院24天;2、2009年6月9日许昌市建安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6575元,证明住院191天;3、2009年6月17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票据1张,2663.3元,证明住院8天;4、刘XX其他医疗费19张,2444.4元(临颍县中医院医疗费票1张,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3张,许昌建安医院医疗费票3张,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1张,许昌市公疗医院医疗费票2张,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5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1张,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1张,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费票2张。二、诊断证明及病历5份;1、2008年11月28日临颍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共12页,证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精神异常,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2009年6月8日许昌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创伤后应激障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3、建安医院出院证明书;4、2009年6月17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创伤后应激障碍;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共9页;三、2008年12月3日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刘XX患有“急性应激性精神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除外,严重程度为中度;四、2009年4月18日临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临公(城)决字[2009]第X号,证明:被告杨XX因殴打原告刘XX事实清楚,被临颍县公安局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五、临颍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XX,无精神病史;六、交通费,火车票、汽车票518张计9609.2元;七、文印费票据39张,计款690元;八、鉴定费票2张2000元;九、刘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十、2008年12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证明”1份;十一、刘XX的丈夫韦某某保险代理人员展业证书;十二、刘XX住院期间的5张照片;十三、韦某某提交的58人联名信。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刘XX所受伤害不是我造成的,与我的殴打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虽然一时错误打了原告几下,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只能是外伤性的,原告现在所诉的精神病显然不是外伤造成的,这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予以佐证。原告的所谓精神病只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高达20万元,显然与尚不构成轻伤的结果严重不符。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609.2元、文印费761元等,明显虚假,原告是在恶意缠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书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人没有提供住院病例,也就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外伤疾病的,因此不应该由我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交通费高达万元,明显违背常理,而且原告也没有说明该交通费的用途、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行为与结果相适应,我愿意承担我的伤害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原告用于治疗外伤的费用。原告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依法不应当由我承担。原告是在借题发挥,恶意缠讼,事情发生后,我及时地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所受外伤也已治愈出院,可之后又说是被我打成了精神病,四处告状,要求我给付巨额赔偿,仅法医鉴定做了三次,大有不达到原告满意的鉴定结果就不罢休之势。综上事实我愿意为我的行为承认错误,也愿意对原告的外伤损失做出赔偿,但是原告的无理诉请是我不能接受的,也是不应该由我承担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三份证据:一、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二、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三、驻马店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晚上9时多,被告杨XX酒后到自己家门口时发现原告刘XX,被告误认为原告是小偷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08年11月7日—11月30日),花医疗费3414.40元,被告杨XX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原告又在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191天(2008年12月1日—2009年6月9日),花医疗费6575元,又于2009年6月10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663.30元,并在临颍、许昌、驻马店、新乡、郑州等医院就诊花医疗费共计2444.4元。2008年12月24日韦某某委托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妻刘XX进行“是否患有精神病哪种精神病严重程度如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患有“急性应激性精神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除外,严重程度为中度。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4月10日委托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对刘XX进行1、有无精神病;2、与事件有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混合性癔症躯体精神障碍,与事件有关。临颍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2日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刘XX是否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或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构不成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或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临颍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3日委托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XX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根据病历及省政府指定医院(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和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刘XX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功能性疾病,排除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或颅脑损伤引起的外伤性癫痫。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不成重伤和轻伤。2009年4月18日临颍县公安局对杨XX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向本院提供许昌至北京火车票4张,计款412元,北京市汽车发票27张27元;河南省汽车发票605张,计款8752.5元。其中漯河市出租汽车发票号码有连号现象:如:x—x,13张,计款130元;x—x,34张,计款340元;x—x,18张,计款180元。提供复印费的发票39张计款690元,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2000元。刘XX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均显示,刘XX系农村户口,但在临颍县城居住。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中止鉴定,其原因为:因目前对功能性精神障碍没有伤残等级评定的具体标准,故无法接受委托。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赔偿6万元,此事完结,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数额,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x.22元[(223+155天)×67.99天/元]、护理费x.22元、交通费9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住院223天×30元/天)、营养费4460元(223×20元/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文印费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27.4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41.9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杨XX于2008年11月7日晚酒后走到自己家大门外遇到在此处的刘XX,误认为刘XX是小偷,而将她殴打致伤,刘XX身体遭受侵害属实,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刘XX医疗费共计x.1元;住院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223天×10元/天=2230元);营养费2230元(223天×10元/天=2230元);刘XX虽属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临颍县城,因此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统计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元/天计算刘XX的误工费为6110.2元(223天×27.4元/天=6110.2元);刘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统计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9元/天计算,即9343.7元(223天×41.9元/天=9343.7元)。原告刘XX为看病而花费的交通费8752.5元,因原告提供的汽车发票中有连号现象,扣除连号汽车发票价值650元,故交通费为8102.5元。因刘XX并未出示去北京看病的医疗费票据,故许昌至北京火车票费412元,北京市汽车票27张,汽车费27元,共计439元,原告要求赔偿此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在本省其它医院就诊花医疗费2444.4元,以上共计x.9元。根据“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四份鉴定结论均认为刘XX所患精神病不能排除是被告杨XX殴打刘XX后造成的。故被告杨XX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XX辩称刘XX所患精神病是自身造成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故被告杨XX还应赔偿原告刘XX精神抚慰金x元。文印费690元,鉴定费2000元,也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刘XX应承担2794元,被告杨XX应承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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