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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马某某,2008年6月15日,马某某利用自己私刻的加盖了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虚假“江山名居三期”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与李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收取李某人民币x元。

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马某某,2008年6月12日,马某某利用自己私刻的加盖了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虚假“江山名居三期”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与李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收取李某人民币x元。

任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马某某,2008年7月5日,马某某利用自己私刻的加盖了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虚假“江山名居三期”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与任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收取任某人民币x元。

闫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马某某,2008年7月31日,马某某利用自己私刻的加盖了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虚假“江山名居三期”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与闫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收取闫某人民币x元。

常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马某某,2008年5月22日,马某某利用自己私刻的加盖了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虚假“江山名居三期”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与常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收取常某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李某、任某、闫某、常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吴某、孔某、陈某、宋某、尤某、李某、兰某、王某、娄某甲证言;身份证明、江山名居三期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相关手续、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常某、李某、李某、任某、闫某签订了关于江山名居三期的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自己私刻的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共骗取五被害人人民币22万元。其中李某、闫某各5万元,常某、李某、任某各4万元。

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常某、李某、李某、任某、闫某的报案及陈某,分别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其签订“江山名居三期”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书,收取其房号费的经过;证人吴某、孔某、陈某、宋某、尤某、李某、兰某、娄某乙证言与被害人陈某均相印证,并附有相应的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及收据。

3、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五被害人与马某某所签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与该公司所使用的的不符。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证言与之印证,王某还证实其没有委托或授权马某某出售、转让“江山名居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并附有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土地登记现实性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马某某与五被害人所签协议中载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土地证号、预售房许可证号均与“江山名居三期”经济适用房无关。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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