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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麻某某与李某普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6598号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联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马耐美术品有限公司业务,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麻某某与被告李某普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麻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麻某某诉称,原告姜某、麻某某拟合伙经营台球厅,被告有意转让“金冉彤”台球厅,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被告李某,乙方原告姜某、麻某某,丙方为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甲方从丙方租赁的位于丰台区X街X号院X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X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为763.87平方米;合作费用70万元;在乙方付清租金、电费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有拖欠则不享有。第二条丙方与甲方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交付方式见原《房屋租赁协议》。第五条乙方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甲方支付合作费44万元,最后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金20万元整。《合作协议书》同时对店内装修、债权债务等也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整。《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为明确本《合作协议书》真正目的,于签约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明确《合作协议书》实际为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证明金冉彤台球城全权归乙方所有。在原、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书》前,先前的金冉彤台球城承包人尹京民向原告、被告主张权利。称:“其与被告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尚未解除,金冉彤台球城内设备设施为其所投,其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权转让”。鉴于此,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与被告合作前,被告必须在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被告享有金冉彤台球城产权和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3万元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被告目前不享有所有权,被告目前未向原告提供其享有合同标的“金冉彤台球城”产权及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另外,《合作协议书》中丙方至今未确认该协议,不同意被告转租房屋。再有,被告与尹京民签订的协议书还未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整;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如乙方(即原告)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被告)应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3万元。如果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时至今日乙方也没有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所以按协议约定不予退还乙方定金。第二、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李某是受金冉彤台球厅业主乔洪涛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委托书为证。原告不应当起诉李某。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北京金冉彤台球城业主乔洪涛出具委托书:2006年7月20日起,金冉彤台球城由李某全权负责,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由李某全部负责所有事务及经营。2008年8月8日,李某代表承租方(乙方)金冉彤台球城与出租方(甲方)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金冉彤台球城承租物业公司丰台区X街X号院X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X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约为763.87平方米。乙方使用该房屋是作为经营台球厅使用而不作为其他用途,乙方视市场行情有变更经营的权利,但需提前与甲方协商并得到同意。本协议期限为七年,协议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以不经任何督促,而以书面通知乙方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通知送达乙方之日即视为协议解除日。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使用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

2008年9月,李某、麻某某拟共同合伙经营台球城。麻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向李某支付了定金3万元整。2008年9月16日,甲方李某,乙方姜某,丙方物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甲方从丙方租赁的位于丰台区X街X号院X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X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为763.87平方米;合作费用70万元;在乙方付清租金、电费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有拖欠则不享有。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交付方式见原《房屋租赁协议》。合作营业后,所发生的租金、电费等相关营业费用都由乙方支付,交付方式和日期见《房屋租赁协议》。五、乙方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甲方支付合作费44万元,开业时间最晚不能超过10月28日,如果超过此日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作人,甲方应退还乙方交纳的定金3万元。如果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作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如果超过10日,每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500元违约金,但甲方可以酌情收取。最后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金20万元整。《合作协议书》同时对店内装修、债权债务等也进行了约定。物业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甲方李某与乙方姜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实际为甲乙双方的转让协议。2008年9月26日,甲方李某与乙方姜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前,甲方必须拿到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书,此判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此判决书应为法院履行起诉程序后的最终判决书。2、此判决书必须书面明确甲方拥有“金冉彤台球城”的全部产权和全部设施。如果甲方不能在最晚于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法院的关于“金冉彤台球城”的产权和设施(详见清单)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并且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及其它全部费用,并赔偿乙方损失。

至今李某未向姜某、麻某某出具其享有合同标的产权及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

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李某代表金冉彤台球城作为甲方与乙方尹京民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金冉彤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合作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对俱乐部进行改造;二、甲方将俱乐部经营权交给乙方,不得对乙方的经营管理工作进行干涉。上述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姜某、麻某某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营业执照、委托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姜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但姜某与麻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基于上述关系,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姜某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前,甲方必须拿到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书,此判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此判决书应为法院履行起诉程序后的最终判决书。2、此判决书必须书面明确甲方拥有“金冉彤台球城”的全部产权和全部设施。如果甲方不能在最晚于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法院的关于“金冉彤台球城”的产权和设施(详见清单)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并且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及其它全部费用,并赔偿乙方损失。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因至今李某未按上述约定向姜某、麻某某出具上述判决书,属过错一方,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诉讼中李某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如果其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时至今日乙方也没有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所以按协议约定不予退还乙方定金。因李某上述主张是基于姜某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李某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李某支付合作费44万元,开业时间最晚不能超过10月28日,如果超过此日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姜某、麻某某对于合同不能履行不存在过错。对李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还认为其是受金冉彤台球厅业主乔洪涛的委托与姜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姜某、麻某某以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因金冉彤台球城业主乔洪涛出具的委托书载明:2006年7月20日起,金冉彤台球城由李某全权负责,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由李某全部负责所有事务及经营。麻某某也是将定金直接支付给了李某,故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李某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姜某、麻某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姜某与李某于二○○八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姜某、麻某某定金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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