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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1-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荆刑终字第098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荆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1992年8月任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展总公司总经理,1996年2月任京山县民政局局长、党委书记至案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第一看守所。

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2001)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被告人李某甲自1996年5月起至2000年3月止,先后收受京山县八里途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高某某工程贿赂款4.8万元;建筑工头薛某某贿赂款2万元;宋河第二建筑公司崔某乙贿赂款2万元,崔某乙之子崔某丙、崔某丁贿赂款1万元;装潢工程老板陈某某贿赂款5万元;京山摩托车行老板贺某某、刘某某贿赂款1.5万元,经胡某某之手分得福利彩票奖品回扣款5.37万元,共计收受贿赂21.67万元。

(二)挪用公款:被告人李某甲于1995年9月21日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1996年6月12日李某甲该款归还;

(三)滥用职权:被告人李某甲不认真执行荆门市民政局关于农保基金增值要求的通知精神,不经民政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自行与李某辛联系,擅自指派沈某癸于1998年3月11日将170万元农保基金存入武汉市农业银行青山支行任家路办事处,致使170万元被骗。以上事实有证人高某某、薛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陈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田某戊、雷某某、向某某、崔某己、郑某某、徐某庚、张某某、朱某某、李某辛、沈某壬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认定受贿数额有误,收受崔某乙现金3万元系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其收受高某某4.8万元及陈某某5万元共9.8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给了当事人,不应认定为受贿;原判未考虑其具有从轻情节,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1997年9月的一天晚上,建筑工头薛某某为了承包京山县X区服务中心桩基工程,经他人引荐,薛某被告人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金(略)元,薛某1997年12月签订了该工程桩基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薛某某证实,为将桩基工程接到手,1997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甲平一起开车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金(略)元;2.被告人李某甲供认;3.书证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2.199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和京山县民政局募捐办主任胡某某为组织1997年元旦的千万福利彩票销售,到武汉找倪某某商议奖品事宜,后议定按每辆自行车给予10元、每床被子给予4元的回扣。1997年3月倪某某在与募捐办结帐期间,二次送给胡某某回扣款(略)元,胡某其中(略)元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倪某某证实,1997年元月李某甲、胡某某与其签订1000万元奖组合同时,提出奖品回扣之事,其于1997年3月与募捐办结帐时,分二次送给胡某某(略)元;2.证人胡某某证实,1997年3月,倪某某结帐后分二次送给其现金(略)元,其到李某甲家,将其中的(略)元现金交给李;3.被告人李某甲供认。

3.京山县摩托车商行老板贺某某、刘某某为了取得民政局福利彩票摩托车奖品的供应权,1997年底委托八里途开发区房产公司经理董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略)元。1998年底,又委托董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5000元。经李某甲意,贺、刘某人都拿到了福利彩票销售摩托车奖品供货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贺某某、刘某某均证实,为得到民政局福利彩票销售摩托车奖品供货权,两次委托董某某送给李某甲现金(略)元;2.证人董某某证实,1997年摸奖前夕,刘某某、贺某某为了给有奖募捐提供摩托车奖品,托其送给李某甲现金(略)元,1998年底,二人又委托其送给李某甲现金50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供认。

4.2000年春节前,京山县宋河二建公司经理崔某乙为了尽快结清民政局下欠其公司工程款,以拜年为由,指派其子崔某丙、崔某丁到被告人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金(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乙证实,为结清工程款,继续同李某甲展业务,于2000年春节前其安排两个儿子到李某甲拜年,送给李(略)元现金;2.证人崔某丙、崔某丁证实,2000年春节前受其父崔某乙指派,送给李某甲现金(略)元;3.被告人李某甲供认。

5.2000年元旦期间,京山县X组织福利彩票销售,由江西彩票商雷某某提供水鸟被奖品。1999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某与雷某某议定每床水鸟被给予20元回扣。2000年3月雷某胡某帐时,付给胡某某回扣款(略)元。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装修房子为由,将此款与胡某公,被告人李某甲分得(略)元,胡某得(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某证实,雷某某提供水鸟被每床给回扣20元,结帐后王国勇转交其现金(略)元,2000年1月应李某甲要求在其办公室交给李某甲金(略)元,余款(略)元由胡某得;2.京山县人民法院(2001)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雷某某提供的水鸟被回扣款(略)元,李某甲分得(略)元,胡某得(略)元;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4.水鸟被销售单据在卷佐证。

6.1996年底至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五次共收受京山县八里途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高某某贿赂4.8万元;

①1996年底,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高某某所在单位京山县八里途建筑工程公司通过议标,取得了京山县民政局院民楼工程承建权,高某该工程项目经理。1997年8月的一天,高某感谢李某甲,从民政局所付的工程款中拿出现金(略)元送给李某甲。

②1997年底(农历腊月中旬的一天),高某某请被告人李某甲吃晚饭后,在李某甲宅楼下,高某李某甲出承建京山县X区服务中心的要求,并送给李某甲金(略)元。后经招标,该工程被宋河二建公司中标。1998年4月,经李某甲与宋河二建公司经理崔某乙做工作,将其中的商住楼工程转包给八里途建筑工程公司高某某承建。

③一⑤高某某因承建民政局工程,高某1998年9月在被告人李某甲女儿上大学请客时,在龙宫娱乐城送给李某甲之妻田某某现金5000元;于1999年春节前到李某甲送给田某戊现金8000元;2000年春节前到李某甲送给田某某现金5000元。田某下高某某钱后,均告诉了李某甲。2000年8月,李某甲京山县纪委“双规”后,田某某退给高某某之妻现金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某证实,为感谢李某甲将福利院院民楼工程交其承建,先后送给李某甲金4.8万元,其中有三次计1.8万元是交给李某甲田某戊的;2.证人田某戊证实,李某甲于1997年6月和1997年底二次共交给其高某某送的(略)元现金,同时高某1998年10月以其女儿上大学为由送礼5000元,其于1998年春节前收受了高某某给小孩的压岁钱8000元,其于1999年春节前夕,又收受了高某某给小孩的压岁钱5000元,其中后三次共收受高某某1.8万元的事,均对李某甲讲过。同时证实,2000年8月的一天,李某甲被县纪委“双规”后,其退给高某某之妻郑某某现金4.8万元,并让郑某某出具了收条;3.证人郑某某证实,2000年8月的一天,田某某退给其现金4.877元,并按田某要求出具了收条;4.证人崔某乙证实,八里途建筑公司落标后,经李某甲做工作,后让出一部分工程给该公司做;5.证人黄某某证实,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大楼承包给二建公司崔某乙后,崔某商住楼又转包给了高某某;6.建筑工程合同在卷佐证;7.被告人李某甲供认。

7.1998年11月,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装潢工程老板陈某某承接了京山县民政局服务中心外装潢工程。1999年10月的一天,陈某尽快结清工程款和继续承接二楼餐厅的装潢业务,在民政局办公楼内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5万元。2000年8月,桂某将5万元退还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证实,为尽快结算工程款和承接二楼餐厅的装潢业务,在民政局办公楼内送给李某甲现金5万元。2000年8月中旬的一天,桂某按李某甲之妻田某某的吩咐到其家退还现金5万元;2.证人桂某证实,2000年8月的一天,其姨姐田某某让其把一包钱送交陈某某,可能有5万元;3.证人田某某证实,2000年8月下旬,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退5万元给装潢工程老板陈某某,其让桂某拿了5万元去退给陈某某;4.装潢工程合同在卷佐证;5.被告人李某甲供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自1996年5月至2000年3月止,先后收受他人贿赂计19.67万元。李某甲被京山县纪委“双规”后,刑事拘留前,主动退还当事人现金9.8万元,同时,中共京山县纪委、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贿事实,金额达15万余元,李某甲动交待了同案犯胡某某受贿3.36万元的事实。

二、挪用公款

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总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借“朱某某”名义自书借款合同,在开发区总公司财务借款4万元作为私人投资款投入八里途装饰材料厂进行营利活动。1996年6月12日,李某甲4万元公款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证实,1995年国庆节前,李某甲拿借条找其在公司财务上借款4万元,同年10月李某甲找其办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朱某某”,并用此借款合同换走了他原来的借条;2.证人朱某某证实,1995年10月29日其并未在开发区财务上以借款合同形式借走现金4万元;3.证人张某某证实李某甲借款经过与徐某某证言相互印证;4.证人向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投资到装饰材料厂的款项与李某甲述的“在筹措资金期间,因手中没那么多现金,就在总公司财务上借款4万元”的情节吻合。

上诉人李某甲的“收受高某某4.8万元及陈某某5万元系在案发前已退还发给了当事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收受崔某乙之子崔某丙、崔某丁1万元系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崔某乙派其子送1万元给李某甲为了结算工程款和今后继续同李某甲展业务,李某甲亦有供述在卷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收受崔某乙2万元系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经查,崔某乙证实其与李某甲平时关系很好,且很关心李某甲儿上大学之事,并事前允诺愿为李某甲儿上大学出学费;证人田某某亦证实收到崔某2万元现金时明确表示该学费将来要还;李某甲亦供述其与崔某结拜亲威,两家关系一直较好,平时也有人情往来,崔某向某表示要为自己女儿上大学出学费,同时,崔某乙送钱发生于1998年8月李某甲女儿上大学之时,证明两家平时确有人情往来,对此笔2万元不应以受贿论处。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个人假冒“朱某某”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将公款挪用于个人投资营利,又未按合同约定到期支付利息,未履行法定借款手续,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甲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在上级文件规定农保基金必须存入银行保值增值达到12%年复利率且不能挪作他用的情况下,由于荆门市民政局帮忙联系的沈某农行办事处不能保证12%年复利率,李某甲过省财政厅李某辛副处长联系了武汉农业银行青山支行任家路办事处,李某甲农保资金拟存入武汉保证12%年复利率的打算在局长办公会上提出来征求意见,副局长汪在仁证实上述事实,副局长崔某祥亦经手办理存款手续,沈某癸将存款高某10万余元带回京山后入帐。李某甲于对国家银行的信任,委托工作人员沈某癸办理存款手续,由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诈骗及沈某癸(已判例)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170万元农保基金被骗,主要责任不应由李某甲担,且被骗是李某甲观上不能预见的,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不认真执行荆门市民政局关于农保基金增值要求的通知精神,不经民政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擅自指派沈某癸于1998年3月11日将170万元农保基金存入武汉市农业银行青山支行任家路办事处,致使170万元被骗”的证据不足,其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9.67万元;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原判未考虑其具有从轻情节,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庭审时对受贿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对影响定性量刑的事实进行辩解,不属翻供;其主动交待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贿事实较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的罪行较重;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同时其在“双规”后刑事拘留前,主动通过其家属退还9.8万元赃款;并主动交待了同案犯胡某某受贿3.367元的犯罪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挪用公款虽已构成犯罪,但系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社会危害性小,其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01)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红

审判员王纯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加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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