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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米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30岁。

被告米某甲,男,回族,23岁。

委托代理人米某乙,男,汉族,40岁。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米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米某甲委托代理人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9时25分,被告米某甲驾驶本人的豫x号思域牌轿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农业大学门前时,与步行由北向南通过农业路的原告等二人相撞,致使原告等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后经河南省职工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手掌手腕部三处骨折,胸椎挫伤,腰椎1、2、3骨折,颅脑损伤,需卧床静养至少60天,期间生活不能处理,且有残疾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42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914元、住宿费6300元、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其余的均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2、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日期及医嘱。

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证据5、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各一张、医疗费票据两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其是后来补的。对证据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费用过高。对证据5中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父亲沈某民借被告200元钱。

证据2、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款票据五张,门诊票据四张,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9时25分,被告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思域牌轿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农业大学门前时,与步行由北向南通过农业路的行人原告和罗倩文相撞,致使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2009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舟状骨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2周;2、药物应用促进骨折愈合;3、右前臂及腕部支具固定;4、定期复查:2周后;5、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560.8元,此款由被告支付,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元,其中被告支付477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用79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共计42天,要求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1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914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四、营养费630元,原告住院42天,要求按20元每天计算过高,本院按15元每天予以支持。五、护理费3807.4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护理,其父亲收入为100元每天,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以上五项共计x.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已支持护理费,不再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住宿费及财产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沈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米某甲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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