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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决定受理。并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出租车管理合同》一份,之后将豫DT-X号出租车在汝州市的营运权交由被告使用,期限为八年。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160元,交费时间为每月的4日,同时双方也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合同中止、解除和变更的条件,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故拖欠管理费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管理合同》。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管理合同书》第6条“经双方协商,在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终止、解除和变更的基础上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双方均可中止、解除和变更合同”的约定,明确可以看出,合同的解除首先要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规定的基础上才可以根据出现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原告并未提供自己已经履行“催告”或“通知”的法定义务的证据,更没有给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3条第2款加收滞纳金获得补偿。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本不成就,原告不能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出租车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营运车辆交费时间为每月4日,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规定的时间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160元,同时向甲方交纳代收代交营运车辆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拖欠规费过一个月以上的,双方均可终止、解除和变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豫DT-X号出租车在汝州市的营运权交被告使用,期限8年(该车系被告出资购买),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2009年3至4月的服务管理费,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补交,原告拒收。

上列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管理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出租车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在每月4日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逾期两个月不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出租车管理合同书》。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每月160元向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交纳服务管理费(时间自2009年3月起至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收回被告张某某营运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人民陪审员任武当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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