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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楠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楠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住所地辉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楠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海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楠海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4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约定按1分计付利息,每年12月底结算利息一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其给付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3年12月结算了一次利息1200元,随后就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碍于和被告多年的交情,一再忍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以原告身份不符为由要求原告重新书写诉状,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一直未重新递交诉状,这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仍无结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8年12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起诉,被告不欠原告款,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至今欠被告款250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1月3日和4月1日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以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年6月18日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还欠被告150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2005年6月18日证明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至于哪一笔钱不显示,收到条残缺不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或业务关系,亦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日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以被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当庭答辩不欠原告款。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欠款不予认可,且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又不予质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楠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新乡市楠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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