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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人徐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正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与徐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徐某乙用刀把徐某甲头、手、肩部砍伤。经鉴定徐某甲损伤已构成轻伤。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往返车费等各项损失陆万元整。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打架不是自己先动手的。民事部分愿意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系同村村民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徐某乙用刀把徐某甲头、手、肩部砍伤。经鉴定徐某甲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2010年6月5日下午,他和他父亲在地里干活,徐某甲的妻子在地里骂他,后来到天快黑的时侯他碰到徐某甲,就问徐某甲为什么让他老婆骂他,徐某甲便拉他的衣领,他就到他的拖拉机上拿把刀朝徐某甲身上抡几下,当时把徐某甲的手砍伤了,他看到徐某甲的头上、手上流血了便拿着刀跑回家了,到家后他把刀扔在他家东边的荒宅子上了,然后他便坐车走了。

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2010年6月5日下午七点多,他开着四轮往家走,他女儿徐某坐在车后面,徐某光在路边喊他说他是不是犁着他的地了,他说没有,徐某乙就从背后拿出一个东西朝他的头上砍两下,砍第三下时他用左手去挡,结果把他的左手小拇指砍伤了,他便想跑,徐某乙朝他左边的肩上砍一下,又朝他的屁股上捅一下,过一会他便晕倒在地上了。

3、证人彭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徐某乙是她儿子,案发当天她正在干活,看见徐某乙和建国撕巴起来,她就慌着去拉架,她去推徐某乙,结果她摔倒了,等她起来时,徐某乙已经往家跑了,她就去追徐某乙,等她回家时徐某乙已经走了。

4、证人徐某丙证言:其证实案发当时她坐在她父亲徐某甲开的拖拉机上,徐某乙让她父亲停车,她父亲下来后徐某乙从腰间抽出一把明光光的刀朝她父亲头上砍一下,又朝着身上砍时她父亲用手挡,结果手被砍伤了,又朝肩膀上砍了一下,最后朝她父亲的屁股上砍一下,之后没再砍了,她看到她父亲头上流血,她吓得哭了起来。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是被抓获的。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行为。

(4)鉴定结论,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徐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

(1)正阳县皮店卫生院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徐某甲住院票据一张金额2626元、2010年6月17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CT票220元。

(2)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2010年6月6日至21日20张处方、收据,共计5664元。

(3)罗山县楠杆加油站票二张200元。正阳县出租车票11张,110元。河南省驻马店运输客票20张,2000元,票号x至x。三项共计2310元。

(4)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徐某甲2010年6月6日入院2010年6月23日出院。

以上医疗票据及出院证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对车旅费票据因系连号,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510元,误工费237元(4806.95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237元(4806.95元/年÷365天×1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考虑到受害人实际支出有车旅费用,车旅费用酌性认定500元为宜。以上合计x元。被告人应承担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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