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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与李某甲、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以下简称第一采油厂),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镇。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新,陕西嘉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玉山岭行政村X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玉山岭行政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采油厂诉称:2010年7月份以来,原告在其征用的生产道路上正常通行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通过设置人为障碍阻挡原告车辆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原告为正常生产,已向被告支付路面维修款5500元。因二被告阻挡原告车辆通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并经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派人协调,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阻挡原告车辆通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停止阻挡原告车辆通行并赔偿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一采油厂土地征用档案,为证明被告窑洞后方的道路已经原告合法征用,原告有通行权和管理权;

2、领条一份,为证明二被告提出自行维修窑洞后方的道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500元维修费。

被告辩称:我们阻挡原告车辆通行是事实。但事出有因,原告车辆通行将路面逐渐碾宽1米多,加之下雨路面集水、车辆震动,造成我们居住的窑洞裂缝到处可见,裂痕逐渐加宽,现已无法居住。现我们要求原告及时修补路面,并赔偿对我们窑洞造成的损失x元。我们每次阻挡原告车辆通行时间都较短,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两份,为证明二被告的基本简况;

2、照片九张,为证明原告车辆通行造成被告窑洞受损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居住于安塞县X镇玉山岭行政村X村,原告第一采油厂石油运输车辆经过被告窑洞后方,并征用了相关通行道路。期间原告为正常生产经营,向被告支付道路维修款5500元,由被告自行维修其窑洞后方的道路。2010年7月份以来,因原告石油运输车辆通行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过多次矛盾,并经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协调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停止阻挡原告车辆通行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采油厂已通过有关部门合法征用了相关通行道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亦认可阻挡原告车辆通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非法阻挡原告车辆通行的行为,影响原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立即予以停止。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车辆通行的阻挡;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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