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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杭州康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4761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杭州康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其实际内容为房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的北京老李家食府的经营场地承包给被告做餐饮使用,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承包费第一年130万元,第二年140万元,之后每年150万元,承包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31日前和2月底前,同时协议的第九条第3款第(4)项规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承包费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迟延天数的承包费数额。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47.5万元后,于2007年12月10日派人将钥匙交原告后杳无音信。截止2007年1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x元,水费x.2元,电话费777.41元,违约金x.9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x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98元;3、被告支付拖欠水费x.2;4、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电话费777.4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泰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康泰公司。2006年8月17日,高某某与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其实际内容为房屋承包合同,约定高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的北京老李家食府的经营场地承包给被告做餐饮使用,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承包费第一年130万元,第二年140万元,之后每年150万元,承包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31日前和2月底前,同时协议的第九条第3款第(4)项规定,如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超过两个月的,高某某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其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迟延天数的承包费数额。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高某某承包费47.5万元后,于2007年12月10日派人将钥匙交还高某某后未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截止2007年12月10日,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拖欠高某某承包费x元,水费x.2元,电话费777.41元。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关于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截止2007年12月10日,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违约金x.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作经营协议书》、电信业务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康泰公司后,杭州龙来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康泰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同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的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救,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康泰公司未按《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高某某支付承包费等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康泰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高某某的合法权益。高某某要求康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康泰公司除应当依合同约定向高某某支付承包费、水费、电话费外,还应当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高某某起诉要求康泰公司支付承包费、水费、电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康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承包费一百四十七万五千元;

二、被告杭州康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违约金二百三十三万零五百五十三元九角八分;

三、被告杭州康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承包期间的水费二万四千六百零一元二角;

四、被告杭州康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承包期间的电话费七百七十七元四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四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杭州康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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