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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4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因家务琐事与前妻王××发生纠纷,王××纠集其三哥王××到场,王××和苏某某理论并发生厮打,苏某某持菜刀将王××头部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苏某某已支付王××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因家务琐事与前妻王××发生纠纷后,王××即打电话纠集其三哥王××等人到其家中和苏某某理论时,王××等人先行对苏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持菜刀将王××头部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苏某某已支付王××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的在遭到殴打的情况下,持菜刀砍伤王××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王××陈述的被苏某某用菜刀砍伤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证实的其三哥王××等人到其家中后,在对苏某某进行殴打时,苏某某持菜刀砍伤王××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证人马××、李×、苏××等人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苏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被害人在对引起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苏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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