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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展电器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5820号

原告北京维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X乡X村稻地沟自然村X号农民,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开元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维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展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瑞、刘某某,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展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天津华明镇小区的工程建筑向原告订购配电箱、配电柜等产品。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了“津x号”的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价值人民币x元的配电箱。为给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又于2007年1月26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x元的配电箱。由于该工程量的增加,被告又于2007年2月2日向被告增加购买价值人民币x元的配电箱、柜。截止2007年的7月18日被告一共购买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配电箱、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货完毕,并且货物已经通过被告、监理等部门质量检验且已全部合格。被告曾在2007年6月20日支付了x.2元的货款,在2008年2月3日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x.8元。原被告于2008年9月对合同履行、支付货款、尚欠货款进行了全面对账,被告对所支付的货款和所欠的货款书面表示基本无异议,但资金不能结算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借故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3、由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全部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出卖人维展公司与买受人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及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配电箱箱体送到工地买受人付出卖人合同总价的40%,盘芯送到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安装完毕、验收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两年内付清;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卖人货款的,每日按合同总价2‰违约金处罚。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分别于2007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2日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

2007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维展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建筑公司购买的配电箱、配电柜送至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天津市七标段的施工工地,总货款为x元。建筑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2008年2月3日向维展公司付款x.2元、x元,尚欠货款x.8元。2009年4月15日,维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截止维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建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违约金已远超过50万元,但维展公司在起诉及开庭审理时均表示仅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其余部分违约金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维展公司与买受人建筑公司签订的三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同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的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救,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建筑公司在向维展公司购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维展公司的合法利益。维展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应当负担违约金中的一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除应当依合同约定向维展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当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维展公司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维展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六十九万零二百六十五元八角;

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维展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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