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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捕前住(略)。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8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某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8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至2005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销往鹤壁市浚县电业局、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服装款共计x元回收后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的报案;证人何某某、季某某、詹某某、郭某某、江某某、胡某乙、郑某某、胡某丙、叶某某、刘某丁的证言;收条、付款凭证、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职务证明、浚县电业局证明、服装制作合同、送货单、工资表、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某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江某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及勘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没有那么多,浚县电业局的20万只开了收据而没有给钱,另外还给过胡某乙钱;此外,其在南宁被抓获时主动交代了在郑某有一笔经济纠纷。

其辩护人提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数额有瑕疵,阳光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已经收回x元,但鉴定结论上认定的是x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5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销往鹤壁市浚县电业局、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服装款共计x元回收后据为己有。赃款现未追回。

2005年1月,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8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江某派出所民警在清查暂住人口时,查获一名冒用他人身份证的可疑男子。带回后经查,该男子真实姓名为刘某甲,经进一步核实,刘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该单位的业务员刘某甲将货款占为己有并潜逃;并附有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于2002年12月开始成为单位的业务员,负责鹤壁、安阳地区的市场开发、签订销售合同、回收货款的工作;

证人何某某、季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证人何某某并证实刘某甲在与浚县电业局及其下属公司、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只交回了x元货款;

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3年浚县电业局及下属的几个企业向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购进一批服装,共支付了50多万元货款,这些货款都是刘某甲结算的;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并附有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浚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鹤壁市黎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黎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黎源节能有限责任公司均隶属于该局管理;

3、服装制作合同,证实河南省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与江某阳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4、江某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江某庞贝制衣有限公司、江某阳光服饰有限公司和江某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均是其的子公司;

5、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证实江某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在河南地区的业务代理;

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没有拖欠过刘某甲的工资,刘某甲还多次向公司借钱尚未归还;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刚到公司接受培训时,就学习了公司的业务管理、财务报销等制度,这些制度从其到公司后就没有修改过;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被害单位提供的上述规定;

8、证人胡某戊证言,证实其没有让刘某甲汇过款,刘某甲也没有给过其钱;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没有给过其1万元现金;并附有胡某戊建设银行交易记录;

9、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收据上盖印内容“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与在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0、司法鉴定书及勘误表,证实刘某甲从2003年11月至2005年1月在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和浚县电业局系统等五家单位共经手收取阳光公司货款25笔,金额共计x.00元,其中上交阳光公司5笔,金额x.00元,刘某甲非法占用x.00元;鹤壁市黎源电力节能有限公司2004年1月19日以工商银行现金支票支付给江某阳光的x.00元,现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能认定刘某甲收到此笔款项;

并附有相应的记账凭证、结算通知单、电汇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支票存根、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证明、浚县电业局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刘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抓获的情况;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其在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货款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x元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浚县电业局证实向职工收齐20万元服装款后于2003年12月17日把钱付给了刘某甲,并提供有相应的现金支票存根以及收据,而郑某阳光纺织有限公司证实并未收到该20万元,并证实收据上的公章与真实公章有明显不同,被告人刘某甲对自己私刻公章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该事实又有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予以确认,且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收取该2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收据予以了书面确认,故刘某甲称其只开了20万元的收据而未收到钱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刘某甲是否曾给过胡某乙钱的问题,经查,刘某甲在侦查阶段辩解于2003年底汇给胡某乙10万元钱,2004年春节前在阳光公司给了胡某乙2万元货款,还给了一次3万或4万元的货款,但证人胡某乙对此予以否认,且经侦查机关调取胡某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亦未发现有相关记录,故刘某甲的该辩解亦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相关的书证以及司法鉴定书证实,足以定案。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在南宁被抓获时主动交代了在郑某有一起经济纠纷的辩解,经查,南宁警方在清查暂住人口时发现被告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进一步调查后,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故被告人刘某甲并非主动投案,更不构成自首,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数额有瑕疵的意见,经查,阳光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称已收回货款x元,其中包括2003年5月13日与鹤壁城市信用社发生的业务,而该业务不在起诉书指控之列,该证明就起诉书指控的业务,称共收回21万元,而司法鉴定书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收回x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真实可信,合法有效,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混淆了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期间并不能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x元涉案款项均未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未能挽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真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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