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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铁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女,生于196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年底,被告人铁某某利用其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主任王XX、会计蒋X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威龙”游戏厅老板黄XX所交纳的4000元罚款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私分,其中铁某某分得1000元,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2、2008年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铁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工作人员丁XX(另案处理)预谋后,将收取的罚没款8000元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与本办公室主任王XX(另案处理)私分,其中铁某某分得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铁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年底,被告人铁某某利用其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主任王XX(已判刑)、会计蒋XX(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威龙”游戏厅老板黄XX所交纳的4000元罚款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私分,其中铁某某分得1000元,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黄XX证实了文管办对其经营的网吧进行罚款时没有开手续的事实。并有被告人铁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铁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工作人员丁永峰(另案处理)预谋后,将收取的罚没款8000元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与本办公室主任王XX(已判刑)私分,其中铁某某分得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丁XX、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郑XX、王XX、李XX证实了文管办对其经营的网吧进行罚款时没有开手续的事实。并有铁某某提供的2008年收取网吧罚款情况的记录、铁某某出具的2008年收取的三家网吧不开手续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铁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铁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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