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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姚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等案

时间:2004-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一终字第4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金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自报姓名),化名刘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自报姓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自报姓名),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刘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姚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金华市X区X幢X单元X室利用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作案工具从事制作假证件活动,同时为制作假证件需要,被告人刘某甲又伪造了“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印章一枚、“金华市人事局”印章一枚、“金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金华市X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金华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金华市公安局运输管理处”印章一枚、“金华市X路运输管理处证件章”一枚、“浙江大学”印章一枚、“浙江师范大学”印章一枚、“金华市教育局验印章”一枚、“金华市教育局学历证书验印专用章”一枚、“金华市教育委员会证书验印专用章”一枚、“金华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审批专用章”一枚、“金华市残疾人联合会发证专用章”一枚、“金华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发证专用章”一枚、“金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圆形)印章一枚、“金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方形)印章一枚、“金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印章二枚、“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东派出所”印章一枚、“金华经济贸易委员会”印章一枚,上述21枚印章经鉴定全系伪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均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姚某等下线联系制作假证件客户,由刘某甲制作成假证件后由下线送给客户,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姚某等下线再将交易所得赃款与刘某甲分成。具体犯罪事实:2003年10月24日中午,刘某乙联系陈某益后以100元价格由刘某甲为陈某益制作假驾驶证一本,10月23日10时许某某乙伙同贺仲安联系陶某某后以80元价格由刘某甲为陶某某制作假身份证一本。2003年10月24日9时许,刘某丙与陈某联系后以130元价格由刘某甲为陈某取制作假从业资格证、假驾驶证副证各一本。2003年10月23日上午,姚某与马某某联系后以90元价格由刘某甲为马某某制作假身份证一本。2003年10月23日16时许,姚某与许某联系后以85元价格由刘某甲为许某制作假身份证一本。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姚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证件、印章若干件,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团体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前后供述完全不同,任超的证词含糊笼统,不能证明刘某甲伪造印章的事实。既使刘某甲伪造事业单位、团体印章,也是出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目的,牵连地触犯伪造事业单位、团体印章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而原审三罪并罚,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团体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有陈某益、陶某某、陈某、马某某、许某、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从刘某甲住处查获的伪造印章实物清单图片、被扣押假证清单、辩认笔录,同伙贺仲安、任超的供述与辩认笔录、扣押作案工具电脑、扫描仪等物品清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亦均供认在案,所供基本事实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查获了伪造的印章实物,刘某甲曾承认系其刻制,任超亦证实该些印章是其姐夫刘某甲刻制,故刘某甲刻制上述公章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清楚,其提出未伪造公章的理由不成立。刘某甲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伪造公章事实的供述明显存在矛盾,不能采信。(2)、刘某甲不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还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上述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侵犯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其中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情节严重,且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刘某丙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姚某参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述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学青

审判员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徐肖闻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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