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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现住禹州市X乡军经煤矿。

委托代理人贾某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某于2006年2月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x元,利息x.66元及以后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贾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于2009年元月4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套、杨彦红,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在经营黄河水泥厂期间与原告自1994年起发生经济往来,200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现金x元的借条,并于2002年11月30日还原告本金x元,于2005年2月4日经张某某还原告本金x元,下欠原告本金x元,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手中持有借条的原件是不变的证据,被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调解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是可变证据,从其效力分析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杜某某经本院释明要求其提交原告2005年2月4日给他的彩色复印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不能向法庭提供上述彩色复印件,故对被告称还钱时将彩色复印件当作原件收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2005年2月4日还款后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请求的利息中2000年12月30日至2006年3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利息0.6%计算为x元,2006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之间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计算为x元,上述利息共计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08年7月30日),2008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至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其他费用400元,由被告负担。

杜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以被上诉人贾某持有“借条原件”支持其请求是错误的。双方已经中人调解还款,退条完结。其持有“借条原件”完全是欺诈、蒙骗中间人,用彩色复印件替代原件所为。且欠条为反复计算复利所得。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贾某答辩称:上诉人杜某某欠被上诉人款事实清楚,由其签名认可为凭。其称中间人张某某已调解与事实不符,未有证据支持。相反印证了张某某代其还款和欠款的事实。故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复利问题。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贾某所持借款原件主张权利是否有效,应否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贾某所持借条原件主张权利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杜某某认可被上诉人贾某所持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杜某某辩称已经中人张某某调解还款、退条结清的事实,因贾某矢口否认,张某某2005年2月4日代收回的又是一张借条复印件,贾某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今收杜某某还款叁万壹仟元”,该约定明确。上诉人杜某某称双方借款调解结清又未作其它特殊约定。相反该事实印证了双方借款、还款及欠款的事实存在。按照证据优势原则,贾某所举证据系书面不变证据,其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杜某某的请求在未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某某另提出此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及复利问题,同样鉴于上述还款事实和未提供计算复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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