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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71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樊显坤,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7日,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豫R2P703本田摩托车,沿20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回龙乡X路段,超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时与之相撞挂,倒地后被货车轧伤之交通事故,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右外踝皮挫伤等。南阳市阳光法医鉴定中心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六级残疾。原告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x.97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按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53=1666.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按10元计算为5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530元。交通费1620元(含租车转院费)。

另查明,2008年3月31,被告李某某的豫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按(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2008版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

又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农村户口,但与其妻子儿女2004年至今在桐柏县城大王庄居住生活,从事经营活动,按200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95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955元,原告按交通事故标准认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年×50%=x元。被抚养人周某鑫系原告之女,生于1995年9月,抚养期为5年零3个月,被抚养人周某隆系原告之子,生于2001年2月,需抚养10年零8个月,周某鑫及周某隆共需抚养15年零11个月,按城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7826.72元/年×15.11/12×50%×l/2=x.82元。被抚养人周某明系原告之父亲,生于1938年3月,需抚养10年,周某明系农村户口居住农村有六个子女抚养;周某明的抚养费2676.41元×10×50%÷6-2230.34元,合计抚养费共计x.16元,原告请求抚养费为x.93元。

再查明,原告在桐柏县交警大队及本院领取李某某垫支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原告未按规定超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超重驾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4年至今在县城居住,经常居住地和经营生活均在县城,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x.97元、误工费2945元、护理费16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3元、交通费1602元,合计x.42元。因被告李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x.93元均已超过(2008版)交强险理赔伤残11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原告下余损失x.42元(x.42元-12万元),按原、被告双方主次责任分担。原告承担70%的损失,被告承担30%的损失即x.42元×30%=x.93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2万元,因原告系主要责任,可酌情给予精神慰抚金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军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下余损失x.42元的30%即x.93元(应扣除李某某垫支的x元)、赔偿周某某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x.93元的8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51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310元。

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对周某某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当,被上诉人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在城镇。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自己长期在城市生活,办理有暂住证,孩子在城市上学,学校出有证明,自己以种植兰花为生,县兰花协会出有证明。

被上诉人李某某同意中华保险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各方应根据其各自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周某某的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或是依据农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城市居住,办理有暂住证,孩子在城市上学,学校出具证明,自己以种植兰花为生,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周某某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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