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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樊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樊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货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贾明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九洲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14时47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S103公路X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并左转弯的无牌证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被告樊某某驾驶的摩托的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樊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樊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的当天在叶县X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29元,并于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7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72元,原告的伤情于2008年10月30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323元。

另查明:(一)原告刘某某的户口所在地系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原告的儿子刘某昂于X年X月X日生;(二)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三)2006年9月12日被告九州货运公司为甲方,被告高某某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所有人为被告九州货运公司;(四)在法庭审理时,原告刘某某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高某某支付的1000元,被告樊某某支付的2500元。(五)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于2007年7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6日24时止。(六)2008年1月11日,保监发(2008)X号《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费率方案(2008版)从2008年2月l日零时起实行,对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新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樊某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某某、樊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樊某某各负30%、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九州货运公司的名下经营,被告九州货运公司应对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三被告系共同侵权,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以被保险人将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7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各8700元过高,应各按150天(至定残日前)×20元/天为3000元为宜;赔偿交通费132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天为900元,营养费150天×10元/天为1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被抚养人儿子的生活费7826.72元/年×13.5年÷2×10%为5283.0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原告舅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该项请求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残疾赔偿金x.05元/年×20年×10%为x.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原告4颗牙2000元则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予赔偿的数额为x.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l元,医疗费x元。下余赔偿数额为x.76元,其70%、30%分别为x.73元、9428.03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高某某赔偿3000元为宜,应由被告樊某某赔偿5000元为宜,综上,应由高某某赔偿的数额共计x.0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为x.03元,应由樊某某赔偿的数额共计x.73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为x.73元。还应由被告高某某、樊某某赔偿的总数额为x.7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高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九州货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则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某某辩称其本身也受到伤害,原告也有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高某某为豫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10元,医疗费x元,共计x.1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3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前款各项损失共计x.73元(已扣除支付的2500元)。

四、被告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樊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高某某为豫R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76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计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0元,由四被告负担2100元。

樊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城镇居民错误,刘某某依靠农业收入为生,并未在平顶山居住,只偶尔去平顶山父母那儿去一下,尽管户口在平顶山市,但仍在农村X村赔偿标准赔付。原审使用法律不当,原审将赔偿的x.86元分成两部分不妥,部分为交强险,另一部分划分责任赔偿,属使用法律不当,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也应涵盖在内。赔偿项目计算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樊某某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乘坐上诉人樊某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属实,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审给予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及划分责任赔偿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是城市户口,有时下乡看望照顾舅父也属事实,原审以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也适当,原审处理并无不当。高某某、九州货运公司对赔偿标准无提任何异议,应予以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也未向本院说明情况或不能到庭提出请求。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10元,樊某某负担41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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