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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能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艺宏远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能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红艳,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艺宏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二层01、02、03、04、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能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艺宏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宏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法官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冯红艳,被上诉人中艺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齐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艺宏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至2007年12月,中艺宏远公司与万能达公司订立口头委托合同,约定中艺宏远公司为万能达公司在《北京晚报》建材家居版发布广告,每期优惠价格为3350元,2007年以前的广告费用均已结清。但自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12月共43期的广告费用总计x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万能达公司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万能达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能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艺宏远公司与万能达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中艺宏远公司所主张的2007年3月5日到2007年12月的广告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艺宏远公司与万能达公司自2004年开始建立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由中艺宏远公司在《北京晚报》建材家居版发布广告,每期优惠价格为3350元,对违约情节未约定。协议达成后中艺宏远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北京晚报》建材家居版为万能达公司发布了广告,其相关的费用万能达公司陆某支付,并于2008年5月8日结清了2007年3月5日前的全部广告费用。中艺宏远公司与万能达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在庭审中,中艺宏远公司明确本案中所要求的广告费是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12月之间中艺宏远公司为万能达公司所发布的43期广告费用。43期广告确实已发布,但每期发布广告的报纸均未送给万能达公司。万能达公司对中艺宏远公司在北京晚报发布广告的报纸认可,但认为中艺宏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与万能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中艺宏远公司自己出具的欠费清单及录音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费清单、录音、北京晚报的报纸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艺宏远公司与万能达公司之间口头广告发布合同关系成立。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12月中艺宏远公司为万能达公司发布广告,应视为对合同履行中的延续。万能达公司如需终止广告宣传应及时通知中艺宏远公司。中艺宏远公司在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12月为万能达公司实际发布广告43期,万能达公司应该支付费用。万能达公司抗辩双方后期广告关系不成立,无广告发布关系,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针对违约金,中艺宏远公司与万能达公司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故中艺宏远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万能达公司支付中艺宏远公司广告发布费十四万四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能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中艺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中,中艺宏远公司出示了一份录音证据,而一审法院未经万能达公司质证,没有当庭播放录音证据,即以该录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令万能达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万能达公司与中艺宏远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已于2007年终止,自2007年1月1日始双方没有任何委托关系。万能达公司与中艺宏远公司曾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万能达公司委托中艺宏远公司在《北京晚报》建材家居版发布广告。而自2007年始双方之间委托协议已经到期,委托关系终止,万能达公司没有再次委托中艺宏远公司代理发布广告,且在一审中,中艺宏远公司承认43期广告每期发布的报纸均未送给万能达公司,故万能达公司对发布广告的事情不知情。2、中艺宏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由于万能达公司与中艺宏远公司没有任何委托合同关系,而广告发布在《北京晚报》家居建材版,与万能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因而中艺宏远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不适格。

中艺宏远公司二审答辩称:首先,中艺宏远公司与万能达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委托关系。1、在一审及二审中万能达公司均承认中艺宏远公司接受万能达公司委托为其在《北京晚报》家居建材版面发布广告。结算双方曾口头约定3个月一结算,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万能达公司拖欠,支付时间有变更,直至2008年5月,万能达公司才付清了2007年之前的广告费。但2007年的广告费拖欠至今。2、万能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自2007年终止,2007年后没有再委托中艺宏远公司,万能达公司对主张的合同关系的这一变化,按照证据规则应当举证证明,但万能达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3、2007年12月,万能达公司还在向中艺宏远公司支付广告费,其称不知中艺宏远公司为其发布广告,显然有悖常理。关于送报纸,万能达公司从未要求中艺宏远公司寄送报纸。由于报纸销量大,万能达公司很方便知晓中艺宏远公司是否履行了义务。2005年至2007年中艺宏远公司均未向万能达公司送达报纸,万能达公司支付了2005年、2006年的广告费,独对2007年发布广告之事不知情,说法前后矛盾。不论中艺宏远公司是否寄送报纸,均不影响双方委托关系的成立。广告已发布,万能达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由此产生的商业利益也早已实现,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录音证据未播放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和正确裁判。中艺宏远公司在一审时已将录音内容整理成文字当庭质证,万能达公司不予认可,已无播放的必要。该录音一审时未当庭播放,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和正确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对中艺宏远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播放,万能达公司对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中艺宏远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11月中艺宏远公司向万能达公司催要广告费,万能达公司表示等在别处收到欠款后再付款,认可了欠款事实。万能达公司与中艺宏远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同时录音证据的参与者中艺宏远公司的业务员刘秀杰(又名刘某)、职员张国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除上述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外,刘杰证言还证明以往履约情况。

万能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与中艺宏远公司据录音整理出的文字内容不相符;录音中有的声音像陆某某的声音,有的声音与陆某某的声音不符;录音内容含糊不清。其中录音开始时问陆某某有多少期的内容没有。万能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对刘杰、张国荣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刘杰确实带着另一个人到过万能达公司,但当时只是随便一聊。

中艺宏远公司在二审期间还补充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2005年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2005年万能达公司与中艺宏远公司订有书面合同。2、2005年8月29日、9月5日《北京晚报》复印件。3、2006年11月27日、12月25日《北京晚报》。证据2、3证明2005年至2007中艺宏远公司受万能达公司委托在《北京晚报》为万能达公司刊登的广告,2005年与2006年的规格、价格不同。2006年至2007年刊登的广告规格、内容、价格相同。

万能达公司不同意对中艺宏远公司补充提交的新证据质证。中艺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证据原件,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涉及双方以往履约事实,可以作为新证据。万能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中艺宏远公司与万能达公司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中艺宏远公司为万能达公司在《北京晚报》建材家居版发布广告后,双方在2005年、2006年通过传真由万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签字确认版面内容。

中艺宏远公司提交的2006年11月27日、12月25日的《北京晚报》中,中艺宏远公司为万能达公司刊登的广告规格、内容,与2007年中艺宏远公司提供的其在《北京晚报》上为万能达公司刊登的广告规格、内容相同。

关于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万能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中艺宏远公司询问万能达公司刊登的次数,每次刊登数量没有定数;中艺宏远公司认为:双方以年确认刊登广告情况,以确认广告优惠价格。由于2007年广告内容、规格同2006年,中艺宏远公司的业务员刘杰与万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通过电话确认2007年的广告发布内容,双方未再通过传真确认。

2008年5月8日,万能达公司给付中艺宏远公司2006年广告费尾款7100元,至此2006年广告费双方结清。中艺宏远公司称此笔费用为2006年广告费的最后两期尾款及之前拖欠的400元费用,每期3350元。万能达公司表示不清楚2006年的广告费计费标准,未提出其他主张。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07年万能达公司是否委托中艺宏远公司在《北京晚报》发布广告,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广告费应当由谁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陈述中均提及双方曾订立书面合同和双方通过传真确认版面的事实,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各自的陈述。双方共识的一点是万能达公司与中艺宏远公司长期存在委托代理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

关于委托期限,万能达公司二审庭审时表示中艺宏远公司询问万能达公司刊登的次数,每次刊登数量没有定数。此陈述与万能达公司上诉所称2007年始双方委托协议到期终止相矛盾。万能达公司代理人提交给二审法庭的情况说明及意见中称,2006年12月之前万能达公司与中艺宏远公司发布广告有书面协议,到了2006年底,万能达公司因经营不景气不再要求刊登广告,万能达公司对自己的上述陈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委托合同到期,同时也未能提供不再要求刊登广告的事实证据。

关于委托合同履行的事实,万能达公司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中艺宏远公司提供了2006年、2007年《北京晚报》、双方结算凭证、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明2007年委托事实的存在。中艺宏远公司称由于2007年广告发布内容与2006年内容相同,双方未再进行传真确认,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通过传真确认广告的内容相吻合。

针对万能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录音证据播放即采信证据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院开庭审理中对这一瑕疵予以补正。庭审中安排播放录音证据,并对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中艺宏远公司的业务员刘杰、张国荣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1月二人曾到万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的办公室追索2007年的广告费,并录音。万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刘杰带人去其办公室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证人证言未提异议。证人的证言除前往的具体日期与中艺宏远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文字材料记载的日期有矛盾外,其他证言内容与录音相吻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审法院确认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12月中艺宏远公司发布广告是对委托合同履行中的延续,进而认为万能达公司如需终止广告宣传应及时通知中艺宏远公司,其抗辩双方没有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万能达公司作为委托方,在中艺宏远公司代其发布广告后,有义务向中艺宏远公司支付广告费。万能达公司称与中艺宏远公司没有委托关系,与双方以往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由北京万能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北京万能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石梅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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