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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在商丘市应天公园工地安装监控设施时,与睢阳区X村民张某乙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用拳头将张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并错位构成轻伤;张某乙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靳某X、董某、任X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结论;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靳某某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在商丘市应天公园工地安装监控设施时,与睢阳区X村民张某乙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用拳头将张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并错位构成轻伤;张某乙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29日早上7点左右,其和工友到应天公园安装摄像头,张某乙说其老板欠他们挖埋监控线路地沟的工钱没有给他们,张某乙等人让其停工,没有办法工头就让停工了,下午工头让接着干活,张某乙等人又不让干活,与其发生争吵,后其朝张某乙脸上打一拳,把张某乙鼻子打出血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1年6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与本庄的任XX、任XX、张某乙去应天公园找张某乙理要挖埋监控线路地沟的工资,到地方张某乙理不在,其与本庄的人就不让跟着张某乙理干活的人干活,然后发生争执,靳某某朝其腰上、鼻子上各捶一拳,当时把其的鼻子打冒血了,随后任XX打电话报了警,后其被送到医院。

3、证人靳某X、董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上午,二人与靳某X、宋XX四人到应天公园安装监控,张某乙说其老板欠他们挖埋监控线路地沟的工钱没有给他们,张某乙等人让停工,靳某X让给老板联系,张某乙等人不听,就停工了。下午继续接着干活,张某乙等人又不让干活,靳某某就朝张某乙鼻子上打一拳,当时把张某甲鼻子打冒血了。后张某乙那一方的人报了警,派出所到后就把双方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吻合一致,并证实靳某某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看见张某甲鼻子流血了,就赶紧打了110。

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并错位构成轻伤;张某乙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靳某某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基本情况。

8、收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并不再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谅解被告人靳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靳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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