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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金券投资开发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B座X层。

代表人郑某,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石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金券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丰泽庄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证券)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金券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金券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人民陪审员李某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关村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吴石坚、被告汕头金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关村证券起诉称:2000年7月28日,汕头金券公司口头向中关村证券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中关村证券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汇至汕头金券公司账户。2001年8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核准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随后,中关村证券多次要求汕头金券公司偿还上述200万元款项,但汕头金券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后由于中关村证券在经营中严重违法违规,存在巨大经营风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裁定立案受理中关村证券破产还债案,并指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为中关村证券破产还债案破产管理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汕头金券公司立即偿还中关村证券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关村证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0年7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付款人是原告中关村证券的前身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汕特金券投资开发总公司,账号为x,汇款金额200万元整;

2、2001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国)名称变核内字[2001]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被告汕头金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中关村证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返还债务,目前公司没有现金,不具备现金还款能力,但公司资产具备还款能力。汕头金券公司虽然在工商局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上级单位是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但后来根据国家政策,汕头金券公司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已经脱离隶属关系,汕头金券公司已不在国资委管辖范围之内,公司资产性质也不是国有资产性质。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关村证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7月28日,汕头金券公司口头向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将200万元电汇至被告汕头金券公司账户内。2001年8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核准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中关村证券与汕头金券公司已经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中关村证券向汕头金券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汕头金券公司因该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200万元应返还给中关村证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金券投资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金券投资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金券投资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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