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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等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用之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某亚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蒋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邓某、陈某在江永县顺兴石场盗窃了一台功率为18.5千瓦的三相异步电某机、一台功率为400安的电某、电某线20米及铁板100斤,经价值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为2780元。在途中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2011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邓某、陈某在高速公路第六标段工地上盗窃了2台空某和2台柴油机,得赃款700余元。

3、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邓某、陈某还在道县X村的石场、东门乡X村盗窃了废铁、空某、碎石机架、电某水管。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蒋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邓某、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邓某、陈某在江永县顺兴石场盗窃了一台功率为18.5千瓦的三相异步电某机、一台功率为400安的电某、电某线20米及铁板100斤,经价值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为2780元。在途中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的财物全部被收缴并发还失主。

2、2011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邓某、陈某在高速公路第六标段工地上盗窃了2台空某和2台柴油机,得赃款700余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

3、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邓某、陈某在道县X村的石场、东门乡X村盗窃了废铁、空某、碎石机架、电某水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是江永县顺兴石场管事的,2011年10月17日晚上,石场被盗走了电某机、电某、电某线及铁板等物品的事实;证人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在高速公路第六标段工地上被盗窃了空某和柴油机等物品的事实;证人肖某某、熊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了在道县X村的石场、东门乡X村被盗了废铁、空某、碎石机架、电某水管等物品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年10月18日3时许,民警在巡逻中碰到在盗窃途中的三被告人,三被告人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

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一台功率为18.5千瓦的三相异步电某机、一台功率为400安的电某、电某线20米及铁板100斤均被扣押,并已全部发还给失主。

4、价格鉴定书,本案的第一起犯罪盗窃的物品经价值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为278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退赃款的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8、三被告人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考虑到三被告人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且本案中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赃物全部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三被告人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庭审中也表示悔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君

人民陪审员用之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亚娜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某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某四某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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