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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某桥中心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现住(略)-1-X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以下简称李某桥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桥支行诉称,2006年6月15日,李某桥支行与王某某签订(2006)年(按)字(033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桥支行向王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馨港庄园X-X-X号商品房,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4.7925‰,王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5日。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李某桥支行与王某某协商选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李某桥支行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王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李某桥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利率即合同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借款期间王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李某桥支行有权停止向王某某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即以被告所购馨港庄园三区X-X-X住宅(房产证号: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07年2月27日在顺义建委作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京房顺私他字第x号,并约定李某桥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

现王某某已拖欠李某桥支行16期贷款本息,分别为:2007年10月、11月、12月,2008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王某某已严重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李某桥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王某某返还贷款本金x.29元,支付截止2009年1月25日的利息9643.78元,自2009年1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李某桥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李某桥支行与王某某签订了2006年按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李某桥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馨港庄园三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7925‰,确定方式为在贷款发放日(以李某桥支行借款借据为准)李某桥支行挂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325‰的基础上,下浮10%;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王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借款到期,王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李某桥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按照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李某桥支行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五十七条规定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如王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李某桥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王某某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王某某以所购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馨港庄园三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王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以及李某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2007年2月27日,李某桥支行与王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京房顺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李某桥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自2007年10月开始违约未还款,截止2009年1月,已累计拖欠16期未还款。截止2009年1月25日,王某某尚欠李某桥支行借款本金x.29元、利息9643.78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李某桥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桥支行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王某某连续三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李某桥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王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李某桥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桥支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二○○六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2006年按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二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并支付利息(截止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七角八分,自二○○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对与被告王某某于二○○六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2006年按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抵押物北京市顺义区馨港庄园三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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