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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晚上8时许,陈某某和陈某某等6人在长沙市X区X路新闻大酒店四楼KTV天簌村包厢唱歌,陈某某点了欧阳某某(已判刑)的台,在陪其唱歌的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陈某明打了欧阳某某一个耳光,欧阳某某一时气愤,遂打电话给其男朋友何某,要被告人何某到天簌村包厢来教训陈某某。随后,何某纠集5名年轻男子来到天簌村包厢,在欧阳某某指认下,被告人何某用匕首刺了陈某某一刀,同伙来的年轻男子用砍刀先后砍了陈某某五刀;被告人何某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后,扭送到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清水塘派出所,被告人何某当晚从派出所逃跑。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胸外侧壁中段见1.7厘米皮肤裂创,左手掌桡侧近腕关节位置见0.7厘米皮肤裂创,左大腿上段外侧见1.5厘米皮肤裂创,左大腿上段后外侧见1.4厘米皮肤裂创,左大腿下段内侧见4.0厘米皮肤裂创,左大腿下段外侧见3.6厘米纵形皮肤裂创,以上伤口均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同案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清水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欧阳某某),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不能正确、冷静处理他人发生的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纠集同伙人对被害人实施刀砍(捅)的暴力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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