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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20时许,原告在郑州航空港区X路西名优五金店内退货时,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原告的脖子抓伤。郑港派出所经处理对被告罚款5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郑公航(郑)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0年7月5日20时许,在在郑州航空港区X路西的名优五金店,被害人刘某某在该店内与商店老板韩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刘某某的脖子被抓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作出郑公航(郑)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韩某某进行了处罚(罚款500元)。3、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和住院清单六页,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7月5日9时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该医院诊断,刘某某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软组织损伤。当年7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药物巩固;(2)不适随诊。刘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经医院结算,共支出医疗费2216.52元。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5日20时许,在郑州航空港区X路西的名优五金店,原告刘某某在该店内与被告韩某某(商店老板)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的脖子被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该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软组织损伤。当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1)药物巩固;(2)不适随诊。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经医院结算,共支出医疗费2216.52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处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郑公航(郑)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韩某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军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韩某军与原告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将原告的脖子抓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军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2216.52元。误工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4天)为准;误工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14元X1人X4天=152.56元。关于护理费用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4天)为准;护理费结合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14元X1人X4天=1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4天X15元=60元。以上费用合计2581.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军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8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7元,被告韩某军负担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581.64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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