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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贝斯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夏贝斯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贝斯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贝斯特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清洁、王某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贝斯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胜公司起诉称:1999年8月30日,被告华夏贝斯特公司与原中国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签订(99)x字第X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朝阳支行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10个月,年利率为5.58%。同年12月2日,被告又与朝阳支行签订(99)x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朝阳支行借款250万元,期限10个月,年利率为5.85%。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朝阳支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99)x字第X号、(99)x字第X号】,约定如下:原告为被告向朝阳支行就两份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只要贷款人向保证人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单据和文件,保证人应在收到单据和文件之日起5日内履行全部债务,不得基于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提出任何抗辩理由;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在不影响借款人今后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有关款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金,2001年8月6日,朝阳支行以原告及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华夏贝斯特公司向朝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华胜公司对华夏贝斯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1)朝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则要求华夏贝斯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华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份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朝阳支行与原、被告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由华夏贝斯特公司清偿,华夏贝斯特公司应于2001年12月25日前至2006年12月25日前分十一笔向朝阳支行归还本金,利息的支付时间以中国银行关于贷款结息的规定即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支付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实际偿付本金,先后多次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代为还款。截止至2005年底,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共计210万元,其中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5万元,尚余195万元迄今未还。后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由朝阳支行转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08年9月25日,原告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截至2008年9月24日的全部本息合计x.03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为原告出具了结清证明。综上,原告作为保证人,实际为被告垫付本息合计x.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至2006年底,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共计x.03元。

被告华夏贝斯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夏贝斯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朝阳支行与原告华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主债务人不能依约偿还时应债权人之主张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同时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华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夏贝斯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人民币四百九十七万二千八百三十七元零三分。

如果被告北京华夏贝斯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华夏贝斯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七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华夏贝斯特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高范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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