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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庆焕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涿州市长虹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庆焕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长虹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X镇下胡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涿州市长虹造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庆焕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长虹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长虹造纸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庆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涿州长虹造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涿州长虹造纸公司曾向庆焕公司供应箱板纸,截止到2007年1月18日,庆焕公司尚欠涿州长虹造纸公司货款x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经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多次索要,庆焕公司均拒绝给付,要求庆焕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庆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庆焕公司与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建有长期业务关系,所欠其货款已全部结清,并多付了货款,不同意涿州长虹造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涿州长虹造纸公司与庆焕公司建有长期业务关系,而每次业务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在长期的业务交往过程中,涿州长虹造纸公司与庆焕公司收货、结账比较混乱,并不是货到款清。2007年1月18日,庆焕公司为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涿州长虹造纸公司货款x元,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庆焕公司辩称的已将全部货款全部结清,并且多付货款的辩理,未能提供证实将2007年1月18日欠条上所载明的货款还清的证据,对其辩理,该院不予采信。对涿州长虹造纸公司要求庆焕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庆焕公司给付涿州长虹造纸公司货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庆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依法驳回涿州长虹造纸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涿州长虹造纸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庆焕公司与涿州长虹造纸公司自2006年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由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向庆焕公司供应箱板纸。在长期业务合作中,一直由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员工即一审代理人刘某某代表。2007年1月18日,庆焕公司向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其后庆焕公司将所欠款项还清,并索要欠条,但刘某某谎称欠条已丢失。庆焕公司要求其出具收条,并注明原有欠条无效。但在2009年1月6日,涿州长虹造纸公司竟以作废的欠条起诉庆焕公司,这完全是一种诈骗行为,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涿州长虹造纸公司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对庆焕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未予认可,直接导致错误判决的产生。庆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涿州长虹造纸公司代理人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及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对帐单显示,至2008年1月4日庆焕公司总欠涿州长虹造纸公司5万元,另由刘某某签收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显示,庆焕公司已向涿州长虹造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至此,双方货款两清,庆焕公司与涿州长虹造纸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本案中,一审法官未充分审查上述关键证据,认定已作废欠条的效力,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认定,2007年1月8日,庆焕公司向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条出具时间应为在2007年1月18日;2、一审判决对庆焕公司提供有利证据未予表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及对方认可的意见未有评述,仅以模糊的概念表述庆焕公司的辩理不予采信,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

庆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4月26日,庆焕公司与涿州长虹造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方式;2、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截止2008年1月4日,双方往来业务共产生债务5万元,由刘某某签字确认;3、2008年9月26日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庆焕公司在该日向涿州长虹造纸公司支付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彻底结清。

涿州长虹造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庆焕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涿州长虹造纸公司与庆焕公司自199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6年之前,颜某某与别人共同经营庆焕公司,2006年之后其独立经营。本案所诉欠条是颜某某合作经营时的欠款,原来的债权债务转给了庆焕公司。庆焕公司没有偿还过欠条上的欠款,否则涿州长虹造纸公司会出具收款收条。

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对庆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提出,银行存款日记账是颜某某个人经营庆焕公司后的业务情况,与欠条是两回事。2007年1月18日,庆焕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的款项已经偿还,欠条已返还庆焕公司;另一张欠条即本案所诉欠条,庆焕公司并没有偿还。

经本院庭审质证,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对庆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庆焕公司在一审除提交2007年1月18日其出具的另一张欠条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庆焕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此外,庭审中颜某某承认,欠条是其出具,欠款是老厂所欠,老厂股东是颜某某本人与陈岳赵;对涿州长虹造纸公司所述2007年1月18日庆焕公司曾另出具欠条一张且已还款的事实,庆焕公司予以确认。在庭审结束时,颜某某否认其所述欠条是老厂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庆焕公司承认2007年1月18日的欠条是颜某某个人经营之前的旧账。虽然庆焕公司后否认上述陈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当事人撤回承认,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颜某某对涿州长虹造纸公司提出的欠条系其与他人合作经营欠款之事实开始确认,后反悔,该行为不符合撤销自认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款数额为x元的欠条,系庆焕公司确认为老厂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颜某某在个人经营庆焕公司之前,与他人共同经营公司并与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发生往来业务。2007年1月18日,庆焕公司向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的款项已经偿还,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已将欠条返还庆焕公司;另一张欠条即本案所诉欠条,该欠条记载的欠款为颜某某与他人合作经营时公司所欠货款,但颜某某以庆焕公司名义向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出具了欠条。

截止2008年1月4日,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另与庆焕公司往来业务共产生债务5万元,2008年9月26日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刘某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庆焕公司与涿州长虹造纸公司债权债务彻底结清。

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庆焕公司上诉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虽然记载了自2006年12月3日至2008年1月4日,其与涿州长虹造纸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但对2007年1月18日庆焕公司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欠款款项,该日记账中并未显示。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应当认定庆焕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系庆焕公司承继颜某某与他人共同经营公司时所欠债务。现庆焕公司上诉称已将全部货款结清,并且多付货款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将本案所争议的2007年1月18日欠条上所载明的货款还清的证据,故对庆焕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庆焕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北京庆焕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北京庆焕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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