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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诉河南省新乡市中原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中原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大块镇X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中原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电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被告中原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原告196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04年7月,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主管副厂长张宏让原告回家休息,等待通知上岗,待岗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生活费,后原告经过查询后得知,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1986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之间的生活费,每月250元,退还原告60元的电力集资款本息,发放扣原告2000年4月的工资420元,并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被告中原电源公司辩称:原告系新乡市凤泉区X村X村民,曾在被告单位干过活,是农民临时工,2003年自动离开后,回家种地和到其他单位干活。因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已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08年之前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应该维护,原告没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来说明不超过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厂方非法扣押其2000年左右的一个月的工资420元,全体员工都扣”,实际情况是,2000年4月,单位领导和职工人为的造成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研究决定,扣发单位全体职工和领导一个月的工资,并在单位的黑板上进行了公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60元的电力集资款本息,此电力集资,单位是代办人,办理的电力集资此问题由镇政府答复。原告诉称2004年被骗回家不是事实,实际是2003年12月23日,原告自己不告而别,回家种地和到其他单位干活,单位没有骗任何人回家,这只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被骗回家的生活费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后又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1986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之间的生活费,每月250元,有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退还原告1987年9月60元的电力集资款本息,有无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返还扣原告2000年4月的工资420元,并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仝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2、新乡市凤泉区X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下简称块村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块村X村委会推选原告的工作的时间。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无异议,对块村X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依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诉讼的权利。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原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大块镇人民政府块政字(1998)X号文件1份及人员名单1份。证明单位1998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原告是农民临时工,单位没有原告的档案。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仝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新乡县集资办电存款凭证1份。证明电力集资60元本息,月息七厘八。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厂里只是经办,不是厂里使用的,由镇政府解释。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原电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仝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原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03年工资表1份。证明因单位个别领导和职工人为的造成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研究决定,扣发单位全体职工和领导一个月的工资,并在单位的黑板上进行了公告,具体扣原告多少记不清楚了,原告一个月工资是300元。2、考勤表1份。证明考勤时间。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工资表上是原告签的字,但没有显示是2003年的工资表,考勤表不真实,是虚假的。

围绕第六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块村X村委会证明1份,与当庭查明的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县集资办电存款凭证1份,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原电源公司提交的大块镇人民政府块政字(1998)X号文件1份及人员名单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03年工资表1份,原告承认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名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考勤表1份,原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1969年开始到被告单位干临时工,直至2003年12月23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从2006年2月开始,原告到本村的一个化工厂工作,原告承认干了有三年左右,后不想干了就不干了。2010年1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诉人的申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

另查明,被告单位原系大块镇镇办企业,起名人民公社拖拉机站,后改名拖拉机修配厂,后又改名新乡市中原无线电厂,1998年单位改制为中原电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1987年9月1日,通过被告单位,原告交纳电力集资款60元,约定存期五年,月息七厘八;2000年4月,被告扣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说是厂里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扣了全厂所有人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扣了420元,被告说扣了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1969年开始到被告单位干临时工,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诉称一直到2004年7月,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主管副厂长张宏让原告回家休息,等待通知上岗,被告就回家休息了。被告陈述原告是干到了2003年12月23日自动离开后,回家种地和到其他单位干活。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是2003年单位让回家的,无法再劳动,因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至200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并领取报酬,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03年12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回家,从此时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对此,原告是知道的,2006年2月原告又到其他单位工作,与其他单位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也可以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陈述直至2008年冬天才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在此之前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按照原告说的2008年冬天,因未说明具体日期,本院酌情认定2008年12月3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0年1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的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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