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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刘某、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

法定监护人张某,系龚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刘某、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某驾驶张某所有的豫x货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主责,由于该车在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5元。

被告张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实际肇事者系刘某,该车又买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刘某应与自己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该事故应由交强险先赔,自己属履行职务行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货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X乡计生办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龚某撞倒,造成原告龚某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龚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Ⅱ级);2、右锁骨骨折;3、右股骨骨折。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4月22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在全麻下行“右锁骨、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后于2010年11月24日再入协和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2010年4月29日,光山县交警队作出(2010)光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的监护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1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十)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为被告张某所有,刘某是其聘用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在事故处理期间,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x元。

再查明:龚某为农业户口,其父张某,其母刘某娟,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龚某户口本、病某、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有被告张某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等;有被告刘某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三被告对其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质疑。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依有关规定核定。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虽有质疑,但在法定的开庭后一周内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被告对原告鉴定结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在责任分项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被告双方具体责任的划分,合议庭认为应以原告的监护人自担20%,被告刘某承担80%为宜。由于刘某系张某的聘用司机,该事故又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承担。但由于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说明刘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故应于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核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87元(以规范票据为准);②护理费7376元(院内x元/365人天×2人×30天+院外x元/365天×1人×60天);③营养费18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7天×50元/天+3天×30元/天);⑤交通费酌定2900元;⑥住宿费364元;⑦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20年×1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法医鉴定费88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x.8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7376元、交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80%,即人民币x元[(x.87元-x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齐(张某已垫付的款项待判决生效后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500元,被告张某、刘某共同承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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