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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魏某某、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801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第三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村委会)、第三人魏某某、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玉魁、闫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甲,被告上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群,第三人魏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4月底,上庄镇X组有5亩土地向村民出租,每年每亩4000元。2008年4月28日,王某甲向上庄镇X组提出承包要求,上庄村委会答复五一后研究决定。5月4日,王某甲再次向上庄村委会要求承包该五亩土地,上庄村委会答复先和姜某某联系。经了解,姜某某为外地来京人员,此刻王某甲发现上庄村委会此前已经私下决定由姜某某使用,不再对村民出租承包,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内容也均未公开。王某甲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规定,上庄镇X组该5亩土地应当由本村村民进行承包,并应该对承包条件、结果等张榜公布,但上庄村委会私自同姜某某签订合同,未向王某甲出示合同文本,其内容和形式都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其个人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庄村X排除妨碍,并确认上庄村委会和外地来京人员姜某某签订的出租合同无效;2、上庄村委会向王某甲公开赔礼道歉;3、在同等条件下,准许王某甲承租上庄村X组发包的2亩土地;4、上庄村委会向王某甲支付本案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上庄村委会辩称,王某甲诉讼请求中的5亩土地指向不明,上庄村委会在4月份并未向村民承包5亩土地,也没有和王某甲所称的姜某某签订过合同,王某甲所称的事实不存在。王某甲应指明是哪块土地。另外,王某甲要求承包诉争土地属于另案处理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第三人姜某某述称,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未侵犯王某甲权益。姜某某、魏某某二人是从申京文手中将5亩土地流转过来,且通知了村委会,村民代表亦同意,后王某甲找到二人要求承包这五亩土地。如王某甲给付适当补偿金,也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金共200多万。

第三人魏某某述称与姜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7日,申京文(乙方)与北京市西郊农场上庄第三农工商合作社(甲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庄三队队部东南侧文达墙西侧土地5亩,承包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年5000元,租赁期限为199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

2004年10月17日,王某甲(乙方)与上庄村X组(甲方)签订《海淀区X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承包甲方温室菜地、桃树地共计0.93亩,其中温室菜地人均0.2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

2008年4月24日,上庄村X组(甲方)与申京文(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申京文承包上庄X组的5亩耕地可以流转给姜某某、魏某某,甲方与姜某某、魏某某重新签订合同,与申京文终止原合同。甲方与新的乙方(即姜某某、魏某某)签订新的土地流转合同,内容为姜某某、魏某某一次性补偿申京文地上物及土地未到期款45万元;申京文与甲方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作废、解除;甲方与姜某某、魏某某重新所定的土地出租协议与申京文无关,并取得甲方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申京文,乙方签字人为姜某某、魏某某。

2008年4月25日,上庄村X组召开村民代表会,参加人为居维香、唐玉国、陈景银、陈淑清、张秀英、段怀凤、王某英、唐玉琴。会议对包括申京文土地转租等三个议题进行了讨论,最终一致通过申京文土地的转租后,费用为每亩4000元,每年2万元。

2008年5月1日,上庄村X组(甲方)与姜某某、魏某某(乙方)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内容为经上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上庄三组队部东南侧文达墙西侧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租用的土地面积南北长85.47米,东西39米,折合土地5亩。使用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有效期为20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在合同的尾部,有村民代表唐玉国、王某英、陈书英、段怀凤、陈淑清、陈景银、唐玉琴的签名。

庭审中,上庄村委会申请唐德喜作为证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唐德喜证言要证明的事项为姜某某、魏某某二人是从申京文手中将5亩土地流转过来,且通知了村委会,村民代表亦同意,作为村X村民小组组长,王某甲找到其要求承包这五亩土地,唐德喜认为土地流转是自由的,所以让王某甲和姜某某、魏某某二人进行协商。对此,王某甲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可。

王某甲在庭审中称,其确实承包了村内的土地,但只是0.2亩菜地,桃树地其未承包,村内发的1000元是过节费,不是土地流转收益。上庄村委会认为年底发放的1000元就是承包给农户的桃树地又流转给村X村委会发放给农户的土地收益。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7张照片、2008年5月1日的《土地出租协议》、2008年4月25日的村民代表会,上庄村委会提供的1999年4月7日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第三人姜某某、魏某某提供的2008年4月24日的土地流转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姜某某、魏某某与申京文、上庄村委会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并且在这种前提下,王某甲基于其农村X组织自治成员的身份而享有的优先承包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土地享有何权利的问题。上庄村委会与申京文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同意将申京文承包的5亩土地流转给第三人,这是一种承包人之间形成的土地流转关系,其实质是一种转包。其中,第三人已将补偿款交至申京文处,且有村X组代表的同意,故该流转协议合法有效。王某甲认为其是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的行为,且侵害了其作为村民的优先承包权,但王某甲已经承包了村内土地,案中争议的5亩土地属于“大户承包”,不应涵盖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畴之内。故只要“大户承包”的双方达成一致,且经过了村X组织的同意即可,并不存在王某甲主张的优先承包权的问题,王某甲基于此主张的合同无效、赔礼道歉的诉请无请求权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流转后的期限长于上庄村委会与申京文签订的合同期限问题,因为该期限已经得到村X组同意,故在此本院不予审查。

其次,王某甲主张承包争议土地其中2亩的诉请,因其并不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出,请求权基础亦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甲请求支付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已交纳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范君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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