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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女,26岁。

被告:龙××××,男,32岁。

原告梁×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后来同居生活。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一起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龙佳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龙跃。因原告年龄尚小不懂事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之后,被告经常有事无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由于考虑到孩子还小,原告便忍让着,同时也希望被告能够改正,能好好对家庭,好好对原告。婚后,被告却一直不知悔改,同样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和暴力行为,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不实。原、被告自恋爱同居到结婚生子,双方情投意合,恩恩爱爱,不存在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外出也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故夫妻感情不存在彻底破裂。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育的子女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龙××于2001年经人介绍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1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二个子女(具体略)。原告无婚嫁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有860元的共同债务。2009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辱骂和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并加以证实,而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与加强沟通,增进互信,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尽义务,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与被告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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