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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蔺某某与穆某某、武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某、蔺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武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穆某某,武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蔺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7时1分,在S103线39KM+800M处,穆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常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经认定,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估价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蔺某某因原告常某某伤残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二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四原告承担。

被告穆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由其不可控的客观条件,2009年12月18日7时1分事故发生地段道路结冰。客车在正常某驶中为避让对向逆行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客车豫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投有各种保险。本人在受伤的情况下积极协助救助伤者,并在伤者住院治疗期间积极筹措医疗费,伤者得到及时治疗。另我只是司机,没有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与收益,是职务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由其不可控的客观条件,2009年12月18日7时1分事故发生地段道路结冰。客车在正常某驶中为避让对向逆行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全力救助伤者,并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因我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才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7时1分,穆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39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某某及豫x号客车乘车人高江松受伤。2009年12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高江松在此次事故中无有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合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头颈部挫裂伤。常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药物应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常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共住院77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4元。后期诊疗支付医疗费1.6元。

受常某某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4月2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为IX(9)伤残。常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在事故中受损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总值为x元。常某某为此花费评估费750元。该车登记车主为张志勇,2008年3月15日张志勇将该车卖给常某某,双方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

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武某某。穆某某为雇佣的司机。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常某某自1996年1月19日起在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居住、生活,从事交通运输业。

常某某为处理事故花费抢险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

武某某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新郑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郑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穆某某存在过错。穆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承担武某某承担,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于武某某、穆某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x.34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之日,计105天,可计其误工费为7883.92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77天计,护理费可计为3635.2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155元(15元/天×77天)。营养费计为770元(1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0年,可计为x元(x元/年×20年×20%)。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部分,可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202.2元(3388元/年×13年×20%÷4)。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x元;估价费750元;抢险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赔偿项目总数额为:x.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常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蔺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x.54元应由武某某承担,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就其应赔偿部分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按其承保车辆应负的赔偿义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4元。被告武某某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x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故被告武某某、穆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x.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某2202.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4元。

四、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武某某、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二原告承担7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250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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