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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大学出版社、陕西世纪锦绣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大学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大学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陕西世纪锦绣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美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世纪锦绣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世纪锦绣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浙大出版社)、原审被告陕西世纪锦绣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锦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25日,浙大出版社委托世纪锦绣公司代为办理《当代高某高某英语》系列教材的印制工作。浙大出版社向凌奇公司出具了所印刷图书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在浙大出版社的委托印刷范围内,世纪锦绣公司与凌奇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10日、7月27日签订了《图书印制合同》,约定:由凌奇公司印刷《当代高某高某英语教程》、《当代高某高某英语教师参考书》、《当代高某高某英语学习指导》等《当代高某高某英语》系列教材共计x册;全部款项于2007年10月20日前结清;不能及时支付费用的,每月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费用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凌奇公司如约履行了印刷义务,浙大出版社或世纪锦绣公司却未能如约支付印刷款项,至今尚欠图书印刷费x.37元。现凌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浙大出版社向凌奇公司支付图书印刷费x.37元;2、判令浙大出版社按照每月8335.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实际清偿之月的违约金x.5元(截止到2009年4月);3、判令世纪锦绣公司对上述债务与浙大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浙大出版社、世纪锦绣公司负担。

浙大出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浙大出版社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凌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浙大出版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凌奇公司对浙大出版社提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世纪锦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凌奇公司与世纪锦绣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世纪锦绣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许可证,因此其与凌奇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凌奇公司主张的印刷费和违约金在无效合同的前提下是不存在的。另外,与凌奇公司签订印刷合同的是世纪锦绣公司,因合同引发的纠纷与浙大出版社没有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凌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世纪锦绣公司对尚欠印刷费的数额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凌奇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图书印制合同,订立并履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凌奇公司与世纪锦绣公司,发生拖欠印刷款的情况后凌奇公司亦与世纪锦绣公司签订了相关还款协议,因此在该合同关系中浙大出版社不是合同相对人,凌奇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虽然浙大出版社曾向凌奇公司出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但这种做法是出于行业管理,其目的是为了使世纪锦绣公司具备和凌奇公司签订图书印制合同的资格,并不能代表浙大出版社有委托凌奇公司承担印刷之初衷,因此浙大出版社与凌奇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浙大出版社在本案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凌奇公司对浙大出版社的起诉。

凌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完整。凌奇公司与世纪锦绣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中,不仅有浙大出版社向凌奇公司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还有浙大出版社向凌奇公司明确表示其与世纪锦绣公司委托关系的委托书一份,在该份为浙大出版社当庭予以确认的委托书中,浙大出版社明确表示委托世纪锦绣公司代为办理《当代高某高某英语》系列教材印刷工作。此外,在图书印刷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由世纪锦绣公司代为办理付款事宜,但凌奇公司出具发票的付款均为浙大出版社。因此,浙大出版社与世纪锦绣公司之间不仅客观存在代理关系,这一代理关系亦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及履约过程中所明知。一审法院片面截取案件事实,主观推断浙大出版社所谓初衷的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的法律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图书印制合同》虽是以世纪锦绣公司的名义与浙大出版社签订的,但另一方面,浙大出版社在对世纪锦绣公司的委托书中明确了由其代其办理《当代高某高某英语》系列教材印刷工作,而委托印刷企业印刷图书当然在浙大出版社的授权范围之内;凌奇公司在与世纪锦绣公司签约时已经获得了浙大出版社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及委托书,对世纪锦绣公司的代理人地位是明知的,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凌奇公司已收取印刷款的付款单位亦为浙大出版社,相应的收款凭证均向凌奇公司提供,另在世纪锦绣公司不能及时完成代理工作时,凌奇公司已经直接向浙大出版社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图书印制合同》当然应该约束浙大出版社与凌奇公司。《出版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浙大出版社对世纪锦绣公司不具备出版物印刷许可是明知的,其给世纪锦绣公司的委托书授权范围因此明确为代办印刷工作。而世纪锦绣公司在浙大出版社的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人职责,选择了凌奇公司作为印刷单位印制相关图书。同时,浙大出版社对其代理人的选择也是明知的。作为出版单位的浙大出版社,基于其法定的职责亦应当承担图书印刷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浙大出版社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浙大出版社答辩称,凌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浙大出版社是适格的被告,那么浙大出版社应该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到目前为止,凌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具发票方是浙大出版社,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世纪锦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图书印制合同》是由凌奇公司与世纪锦绣公司双方共同订立,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发生拖欠印刷款的情况后,亦是凌奇公司与世纪锦绣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凌奇公司与世纪锦绣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浙大出版社向凌奇公司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非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而是一种行业管理行为。在一审期间虽然凌奇公司提交了由浙大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未具体写明委托事项及范围,以及委托人应享有的权利及受托人应尽的义务,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浙大出版社并未参与《图书印制合同》的履行,未支付印刷费用,亦未收取印刷的图书,故凌奇公司主张浙大出版社与世纪锦绣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由此推导出《图书印制合同》直接约束浙大出版社与凌奇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凌奇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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