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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杨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王某丙、谷某某、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第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己,男,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王某丙、谷某某、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追加王某己、丁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贺某某,被告张某乙、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第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己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协商到上海市虹桥机场干土方工程,并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方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由原告垫资调运车辆,并给被告x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因被告方的车辆未办理车辆交强险,经双方商议,从x元里扣除8000元,由原告替被告办理车辆交强险,其余x元交给被告。车于2008年6月1日从新乡出发,6月X号到上海,因被告车的手续不全,在原告与上海工程方交涉办理施工通行证时,被告连人带车于2008年6月6日下午2时左右从上海金武停车场跑回新乡。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一不协商,二不告知,当原告打电话询问时,被告还欺骗原告说他们在外边玩。现要求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的押金x元,被告张某乙、贺某某、王某丙、谷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还当庭陈述其与王某己、丁某一起与六被告签订合同,是合伙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王某丙、谷某某、郝某某辩称:1、起诉状所诉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合同后,为到上海施工做了充分的准备,被告车的行车证等手续完全符合合同书的要求。2008年6月1日由原告租用三辆平板车将被告的车运往上海,分别于2008年6月2日、6月3日到达上海,最先到达上海的平板车司机与原告联系,因原告拒绝支付平板车的运费而导致无法将货车卸下,被告到上海后又与原告多次联系并与原告见了面,原告以无地方卸车等理由拒绝支付运费卸车,被告及司机等多人在上海滞留多日,6月6日,一名姓钱的经理电话告知平板车司机,施工合同解除了,迫于无奈我们决定于2008年6月6日带车返回新乡,并非私自返回,被告自始至终从未见到原告在上海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到上海所支付的费用除原告支付外,均由被告支付。2、被告收到的x元风险押金依约不应返还。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支配风险金,用来支付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风险金尚无法全部补偿被告的损失,因此无需返还。因原告单方违约,致使被告无法从事正常的货运经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张某甲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因停工造成车辆误工x元。王某丙、郝某某、杨某某、张某乙4辆车回新乡的运费x元,谷某某、贺某某2辆车的运费x元。被告的生活费每人每天50元,4天,共120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当庭明确表示只要求原告张某甲赔偿损失,不要求第三人赔偿。

第三人丁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张某甲还欠其运费未付。

第三人王某己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合同书1份。证明根据合同书第七条“无论发生任何问题都要协商解决,不能擅自离岗,如发生以违约论处”,被告违约应承担责任。2、收条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杨某某x元押金。被告的车没有养路费、营运证,有4辆车没年审,办不了通行证,在原告想办法办证的过程中被告等不及驾车回来了。3、李维群驾驶证复印件1份、手写3份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手续不全,违反合同书第七条、第十条,6辆车走时未与原告商量,违约就应当赔偿损失。4、照片3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走时给被告杨某某打电话,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说在外面玩没走,但事实上被告已经走了。5、2009年4月8日新乡市X路利民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货运信息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到货运信息部联系3辆平板车,每辆车运费x元,共计x元,已付运费x元,到上海后,第一辆车补了新乡的平台费、高速路口的业务费600元,第二辆车没有补,第三辆车2008年6月4日到达,没有让当天卸车,2008年6月5日3辆平板车汇合在一起,付了2辆车的运费每车7000元,合计x元,运费还欠7100元。6、证人秦云孔当庭作证及书面证言1份。证明3辆平板车司机及被告在上海的费用都是原告负担,原告付了2辆平板车的运费。7、原告与上海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证明其在上海有工程,联系被告是到上海干工程的。

被告杨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王某丙、谷某某、郝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人吴某某证言及本院对吴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由于原告不付运费,将工程车拉回新乡的事情经过。2、证人卞某某证言1份、吴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6月6日原告未支付平板车运费及贺某某、谷某某付平板车运费的情况。3、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停工一天赔偿500元,从2008年6月3日至6日共4天,一辆车2000元,两辆车4000元,2008年6月4日至6日停3天共6000元,回来时4辆车运费x元,谷某某、贺某某的车到上海时欠运费7100元带回来运费共计x元,在上海的生活费每人每天50元,4天共计1200元。共计x元应由原告支付。

第三人王某己、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二条规定有牌照、行车证、驾驶证就行,被告都有,未违反合同。2008年6月2日王某丙、郝某某的车先到上海,2008年6月3日晚其余的车到上海,最先到的平板车司机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卸车、支付运费,原告说没地方卸车,也没有见原告说的工地,到哪儿都是电话联系地点,3辆平板车到的地方也不在一起,2008年6月3日、6月4日、6月5日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推说正在办通行证,2008年6月5日原告的合伙人给平板车司机打电话说上海的合同解除了,上海方不出运费,让把被告的车卖了当运费。给原告打电话说平板车司机要卖车抵运费,原告说他不管了,没有办法,被告出了运费,走时给原告打电话了,一开始还接,最后就不接了。车的信息是在新乡就给原告的,只是4辆车差交强险,没有违约,2008年6月6日确实出来玩了,平板车是那天晚上走的,被告三人坐平板车,三人坐火车走的。对货运信息部的证明,被告提出付运费情况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对证人证言,被告提出证人说的不对,平板车有4名司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书约定的是如果扣车、施工的时候造成损失赔偿,被告还没有进入工地,手续还没有办齐,是私自离岗回来了,回来的运费应自己承担。被告打工挣钱的吃、住都应自费,原告管了也是人情,没有约定给生活费,去上海的运费,平板车车主应找货运信息部,被告垫付是自愿的,原告不管。对证人吴某某,卞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货运信息部联系运输的,不认识二证人。二证人所证不是事实,不认识钱老板,原告出了几万元钱不可能不安排人收货。欠运费7100元,货运信息部可以起诉原告,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丁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收条2份、货运委托运输协议书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书来源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李维群驾驶证复印件1份、手写3份车辆信息、照片3份,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货运信息部证明、证人秦云孔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1份、证人吴某某证言1份、及本院对吴某某调查笔录1份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卞某某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合同书,合同甲方是王某己、丁某、张某甲,乙方是张某乙、杨某某、贺某某、王某丙(杨某)、谷某某、郝某某。工程地点:上海市交通枢纽拉土方工程,时间一年。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提供车辆保证有车牌照及行车证……甲方原因所造成停工,每停一天赔偿乙方500元(24小时为一天)。第三条规定,……为保证乙方利益,甲方每辆车出8000元(共计x元)作为风险金交由乙方保管,如甲方答应的条件和所干的工程不相符,风险金由乙方动用,所说一样一年后返还。第七条规定,无论发生任何问题都要协商解决,不能擅自离岗,如若发生以违约论处。第十条规定,以上条约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对方赔偿全部损失”。合同书签订后,因被告车辆未办理交强险,经双方同意由原告扣除8000元风险金办理交强险,下余x元风险金交给被告,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货运信息部联系,租赁3辆平板车,双方约定每辆平板车运费x元,共计x元,装好车预付运费每辆车4000元,货到上海后,每辆车再付运费7000元。并与平板车车主吴某某的妻子符直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2008年6月4日货到,货到查收交付”。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货运信息部x元,2008年6月3日晚,三辆平板车将被告的6辆车运到上海。到上海后,原告怕被告的车手续不全,没有让卸车,在平板车司机的要求下,原告补交了新乡的平台费、高速路口的业务费600元,支付了其中2辆平板车的运费,每辆车7000元,合计x元,以上原告共支付x元,仍欠吴某某7100元运费未付。2008年6月6日,由于原告仍未安排卸车,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即与三辆平板车司机商定由被告支付欠吴某某的运费7100元和返回新乡的运费,于当晚17时共同返回新乡,被告支付了去上海时所欠吴某某的运费7100元和返回新乡的运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到上海市虹桥机场干土方工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平板车将被告车辆托运到上海后,应及时接受托运车辆,结算运费,而原告在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6日的时间里一直没有让卸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货到查收交付”的约定。由于一直没有明确的卸车时间,致使被告对继续履行合同产生怀疑,认为双方已不能履行合同,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返回新乡。违反了合同书第七条“无论发生任何问题都要协商解决,不能擅自离岗,如若发生以违约论处”的规定。综上,原、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x元,因被告从上海返回新乡时,其车辆尚未进入合同规定的工地,也未运输土方,被告所收押金应当退还,该押金是被告杨某某领取并分发给其他被告,其要求由被告杨某某退还押金,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到达目的地上海后,原告未及时安排卸车,给被告造成误工损失,应当赔偿。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6月4日到达上海,被告是在6月6日离开上海,误工时间为5日、6日两天。每车每天赔偿500元,误工损失为2天×6辆×500元计6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回来时的运费x元,支付到上海时原告欠吴某某的运费7100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已支付了到上海的费用,被告返回新乡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回来运费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吴某某的7100元是到上海的运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应当支付六被告x元。被告反诉要求支付在上海的生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合同书也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主张其与第三人王某己、丁某是合伙纠纷,丁某否认,其争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张某甲押金x元。被告张某乙、贺某某、王某丙、谷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张某甲赔偿被告杨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王某丙、谷某某、郝某某x元。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张某甲x元。被告张某乙、贺某某、王某丙、谷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404元,合计1204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74元,被告杨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王某丙、谷某某、郝某某各负担155元。

审判长:刘宜合

审判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杨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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