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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就2008年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损失达成民事赔偿赔偿协议并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已依法履行。2009年1月20日以后的损失二被告不愿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某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年终奖、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鉴于原告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于2009年同原告达成协议,已经支付某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x元医疗费用,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年终奖等损失要求过高,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20时许,付某超驾驶付某某的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宝鑫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宝鑫和豫x面包车乘车人李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付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鑫、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足骨折,耻骨骨折等,住院38天,支付某疗费x.57元,支付某诊费1407.3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3月内禁止负重,休息需陪护,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定期取内固定物。2009年1月14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同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付某某按协议约定向李某支付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向李某支付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2009年12月9日李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粉碎性骨折,3、4耻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住院20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周后复查等。支付某疗费6242.66元。在该院支付某诊费440元。

2009年11月21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委托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目前不构成伤残。李某支付某定费1400元,照相费80元。李某提供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4份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李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1417元,2008年12月14日后5个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到单位上班,扣发年终奖励4000元。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1日因二次住院,没有上班,扣发年终奖4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

付某某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前,付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09)新民初字第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李某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6682.66元为准。李某要求按照元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0天,为851.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为4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985.06元。李某主张年终奖损失及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二次医疗费待事实发生后可另案起诉。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付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的相关损失。但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000元,该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02.4元,以上合计为6702.4元。不足部分2282.66元(8985.06元-6702.4元),由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共计6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228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2元,被告付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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