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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宋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XX诉被告宋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0日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侮辱原告的人格。双方尚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XX辨称,我与原告李XX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通过这次诉讼,我已认识到我的不足,让我明白了爱一个人要让对方充分地感知到,而不能一味地用自己想当然的方式来爱她,我愿意好好地和李XX沟通,或者向她承认错误,求得她的谅解。请法院驳回李XX的离婚诉讼;毕竟双方都已不再年轻。原告很任性,但我愿意包容她,尽量满足她。婚前原告要一辆轿车,我卖了房,花11.58万元给原告买了一辆铃木轿车。被告宁愿失去金钱也不愿意失去李永平。希望双方能够有一个安定和谐的家庭。

在庭审中,原告李XX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购买汽车的发票、原告的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宋伟峰在答辩中所述的铃木牌小轿车系原告在2009年6月7日出资购买,属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宋X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宋x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2010年3月,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宋XX离家在其单位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还查明,车牌号为豫x的铃木牌轿车,系原告李XX在婚前的2009年6月7日购买。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李XX与被告宋XX登记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结婚不足一年原告李XX既提出离婚诉讼,表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拒绝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的建议,坚决要求与被告宋XX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车牌号为豫x的铃木牌轿车,系原告李x年6月7日购买,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李XX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车牌号为豫x的铃木牌轿车归原告李XX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李XX、被告宋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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