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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辛某乙、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运超,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张某某,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辛某乙、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运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辛某乙驾驶货车与原告孙某甲骑电动车相撞,致孙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辛某乙负全部事故责任、孙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田某某已将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卖给被告辛某乙,现辛某乙系该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孙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40元、误工费2403.50元(4087元÷12月×6月)、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40元/天×2人×76天=6080元;出院至定残期间:40元/天×2人×105天=8400元、定残后计算20年:4087元/年×2人×20年)、交通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2280元(76天×30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财产损失(电动车车损)1380元、估价费69元、被扶养人孙某生活费8470元(3388元/年÷2人×5年)、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扣减被告辛某乙已付的3500元,现要求赔偿x.9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9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某乙赔偿。

被告辛某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否则交强险按无责任赔偿;原告应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材料,否则被告有权依法拒绝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6时许,辛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莲花街路口,与孙某甲骑电动车沿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8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希ㄈ硕麓适倒蛳烈仔菅葜患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虻呋徽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笨矗跷偌新恍ǎ还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返诼冢虢啡诼翱辞N低w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造成的。辛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0年1月13日,孙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伤情被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右侧颅底骨折;6、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二、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010年3月30日,孙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40元、门诊医疗费566元。出院医嘱:1、继续神经功能康复治疗;2、营养支持,维持良好护理;3、不适随诊。2010年4月7日,该院为孙某甲出具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护理证明。2010年7月29日,该院为孙某甲出具内容为:“患者入院时行双侧额颞部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出院时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建议出院三个月后手术修补,修补材料和住院费用共计约x元。”的证明。

因治疗需要,2010年2月至6月,孙某甲先后在郑州普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交替气垫、手动吸痰器、胃管等医疗器械,共计支付1915元。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对孙某甲的电动车的车损进行估价鉴定。2010年2月11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80元。孙某甲支付该公司估价费69元。

原告提供2010年3月3日存根便条一张(无买卖双方姓名、单位、公章,款额150元),证明购买加湿器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提供2010年2月10日售后服务单一张(无买卖双方姓名、单位、公章、物品的机型、机号,款额100元),证明购买榨汁机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

原告提供其妻赵瑞芳、其弟孙某立的身份证件,证明孙某甲陪护人员二人,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依据医院同等级护工的最低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提供总额为258元的加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58元。

本案审理中,经孙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15日,该所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孙某甲在清醒以前一直需要2人以上对其进行护理。孙某甲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孙某系孙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

交通事故发生时,辛某乙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向田某某购买了该车。2009年9月29日,辛某乙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09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24时止。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辛某乙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向原告孙某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号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元(x.40元+566元+1915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器械公司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3日存根便条一张(无买卖双方姓名、单位、公章,款额150元),主张购买加湿器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10日售后服务单一张(无买卖双方姓名、单位、公章、物品的机型、机号,款额100元),主张购买榨汁机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鉴于该两张证据,均非正规有效票据,证据不力,原告的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多等级伤残)、诊断治疗情况、系农村居民的事实,鉴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3.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的事实,鉴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0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84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x元(4086.95元/年×20年×2人)。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x元。

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760元(76天×10元)、1140元(76天×15元)。

原告主张的车损1380元、估价费69元、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8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x元(4806.95元/年×20年×10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8470元(3388.47元/年×5年÷2人)。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构成多等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x元。

综上,原告孙某甲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4元、误工费2043.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25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0元、车损1380元、估价费69元,共计x.9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x元;余款x.9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辛某乙应赔偿原告孙某甲此款;扣减被告辛某乙已付原告的3500元,被告辛某乙尚应赔偿原告x.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甲损失x元。

二、被告辛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损失x.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元。原告孙某甲承担1514元,被告辛某乙承担8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朱智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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