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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归还,杨某某现场见证并签名为证。因该笔借款系陈某和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1.8%的标准共同支付从2011年2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和被告陈某均是杨某某的亲戚。被告陈某经杨某某的介绍与原告相识。2009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天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某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1.8%计。借款期限陆个月。陈某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杨某某以见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逾期后,原告向被告陈某催收欠款,被告未及时偿还。被告陈某在借条上注明:在2010年古历12月26日归还。如情况特殊需要继续借用,用房产证作抵。事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2011年8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并在借条背面注明了支付利息的情况。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陈某和被告周某于2000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11年4月12日在长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批表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陈某和其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林某已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陈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其未如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息,并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该笔借款是被告陈某在与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用房产证作抵押,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视为抵押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陈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息1.8%的借款利率标准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8月12日至还款时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16元,由被告陈某和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杨某立

人民陪审员杨某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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