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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芦某某、北京京中泰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4406号

原告北京荣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徐庄X号中联汽车交易市场C区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浩东,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京中泰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荣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鑫达公司)与被告芦某某、北京京中泰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中泰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宝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浩东,被告芦某某及被告京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宝鑫达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5日,周琼与北京利达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利达公司向周琼销售汽车一辆,由周琼向银行分期付款,利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周琼与利达公司及芦某某、京中泰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周琼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在利达公司替周琼向银行还清贷款后,周琼应向利达公司支付该笔垫付款及逾期滞纳金,芦某某、京中泰公司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利达公司代周琼偿还银行贷款之日起至周琼还清该债务之日止。由于周琼未及时向银行还款,银行扣划利达公司x.67元代周琼还款。按合同约定周琼应向利达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及逾期滞纳金,而芦某某、京中泰公司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利达公司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海淀法院依法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琼向利达公司支付垫付款x.67元及逾期滞纳金。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周琼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给利达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另利达公司于2007年7月依法名称变更为荣宝鑫达公司。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芦某某、京中泰公司偿还我方垫付款x.67元及自200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荣宝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我个人没关系,是公司担保。

京中泰公司辩称,周琼通过贷款买车的方式拿到贷款,但并没有买车,其与荣宝鑫达公司串通,因此协议是无效的。即使协议有效,也超过了保证期限,银行从荣宝鑫达公司处划款之后,荣宝鑫达公司一直未向我方追偿,划款日期是2005年3月31日,从此日起两年,也就是到2007年3月31日,荣宝鑫达公司并没有向我方追偿,因此我方认为超过了保证期限,即使根据(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证期间从2005年10月10日算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也超过了保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荣宝鑫达公司(当时的名称为利达公司,2007年7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周琼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荣宝鑫达公司向周琼销售帕萨特汽车一辆,车款x元,周琼首付车款x元,剩余车款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限5年,荣宝鑫达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向贷款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双方还约定周琼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仍未将月(季)还款存入还款帐户属逾期行为,周琼应立即将还款存入还款帐户或交与荣宝鑫达公司,交按逾期金额的日5%向荣宝鑫达公司支付滞纳金。

2003年10月28日,荣宝鑫达公司与周琼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周琼向海淀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周琼在2003年11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荣宝鑫达公司为周琼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之后,周琼(甲方)与荣宝鑫达公司(乙方)、芦某某、京中泰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接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丙方保证和甲方共同向乙方承担偿付责任;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乙方代偿债务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保证期限内如甲方未能履行债务时,乙方有权依据贷款银行签发的履约代偿通知书直接向丙方索偿,而无须先向甲方追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淀支行向周琼发放了x元的借款,但周琼从2004年6月起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海淀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海淀支行按照保证合同于2005年3月31日从荣宝鑫达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保证金x.67元。荣宝鑫达公司随即向本院起诉周琼,要求周琼偿还垫付款及滞纳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0月10日做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周琼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荣宝鑫达公司支付垫付款x.67元,并自2005年4月1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5%向荣宝鑫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为止。因该判决至今未得到执行,故荣宝鑫达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芦某某、京中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荣宝鑫达公司称曾多次向芦某某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就此举证证明,芦某某否认荣宝鑫达公司向其提出过主张。

以上事实,有反担保合同、(2005)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名称变更工商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琼、荣宝鑫达公司、芦某某、京中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乙方代偿债务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本院认为该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指周琼应偿还荣宝鑫达公司代垫的贷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根据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做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周琼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故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应为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保证期间应为该履行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荣宝鑫达公司虽称曾多次向芦某某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芦某某也对此表示否认,故荣宝鑫达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芦某某和京中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芦某某和京中泰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荣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元,由北京荣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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