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与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5923号

原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琨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建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名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名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5年华夏名城公司在各大网站打出招全国代理商的广告,称中国城市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院主办,隶属于国家建设部系统,为中国城市政府网络等。该虚假宣传使贺某误认为该网站属于政府网站,于2005年4月29日与中国城市网签定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约定贺某作为中国城市网在银川的独家业务代理,并向中国城市网邮寄技术服务费x元、会员费500元。署名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国城市网向贺某出具授权书。2006年贺某又各向华夏名城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2500元。后贺某发现,中国城市网不是政府网站,华夏名城是中国城市网经营者,纯粹靠虚假宣传,采取欺诈手段与贺某签定协议,骗取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华夏名城公司违约并退还代理费(技术服务费)、会员费x元整。

被告华夏名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城市网在国家信息产业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华夏名城公司,其网站域名为www.x.com。华夏名城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领取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国城市网在其网站主页发布的招商广告及网站介绍中称该网站隶属于国家建设部系统,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主办,是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国家级网站,还宣称中国城市网是背靠政府,市场运作,以政府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的中国城市网站。全国1000多位市长担任顾问、编委。这在中国互联网上独一无二,参与全球网络经济竞争。符合我国国情,有权威性,所发布的信息可信度高、可看性强,充分提高各城市企业的知名度,并在网页LOGO旁边使用国徽图案,与建设部网站建立链接,在其会员注册栏目中以五星红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作为其置顶的通栏标识。

2005年4月29日,贺某(乙方)与华夏名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业务代理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华夏名城公司同意贺某独家代理中国城市网在银川的经营业务,代理区域为银川市及所辖区市县。业务内容:联系工作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社团单位加入“中国城市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产品与服务数据库”;由甲方统一提供域名、制作网站,并在中国城市网当地“国际在线”频道连接;运用中国城市网当地国际在线品牌、资源,组织有关的调研、会展、网站的增值服务。乙方自主聘任工作人员、统一核算财务(账目单列、自负盈亏),按甲方统一管理部署自主开展地方国际在线的品牌推广和经营业务代理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统一指导协调下,同全国其它代理商在信息发布和市场开拓方面实行连锁运营,执行统一标准,使用统一标识,实行品牌共享,资源共享,共同推动中国城市网事业的发展。乙方在工作中,不得有损甲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的名誉。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100M网络空间。乙方保证在第一年发展的入网客户数量不少于20家,否则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交纳承办3万元后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正式代理之日起计算每满一年前一周,乙方交纳每一年度管理费、综合服务费共计2500元人民币,本协议将继续永久履行。此外,乙方不再上缴其他费用。

2005年4月25日,贺某向华夏名城公司交纳会员费3万元。2005年6月21日,贺某交纳会员费500元,2006年4月27日,贺某交纳技术服务费2500元。

2005年4月29日,中国城市网授权贺某全权负责中国城市网银川国际在线频道的经营工作,有效期为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8日。同日,中国城市网向贺某发出同意其作为“中国城市网银川代理商”的通知。2006年4月27,中国城市网授权贺某为中国城市网银川市经营业务独家代理,有效期为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8日。

2007年,华夏名城公司在中国城市网网页上发布声明,称中国城市网市场经营权属于华夏名城公司,一切市场经营活动均与国家建设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无关。

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国城市网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经营者华夏名城公司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某提交的代理合同书、授权书、授权通知、收据、发票、裁定书、城市网网页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名城公司在其网站资料中宣称其系隶属于国家建设部系统,由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主办,是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国家级网站;背靠政府,市场运作;以政府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的中国城市网站;全国1000多位市长担任顾问、编委并在网页中使用国徽、国旗等标识。上述宣传手段,不是介绍其网站技术优势等企业经营资源或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可行性,而是着重宣称其隶属建设部系统,大量官员系其编委。依据贺某所诉,其正是基于华夏名城公司对城市网政府背景的宣传,才决定与华夏名城公司缔约。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城市网显然不具有其对外宣传的政府背景,亦非政府官方网站,故华夏名城公司在缔约时未能真实、全面地向贺某披露城市网的经营主体、经营性质、经营状况,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给贺某造成合同信赖利益的减损,故华夏名城公司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利益对等原则,其应适当赔偿由此给贺某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贺某亦是以华夏名城公司未如实告知其网站性质为由,主张华夏名城公司赔偿其支出的技术服务费、会员费损失,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代理有效期限已届满。在此情况下,华夏名城公司应将已取得的技术服务费、会员费适当退还贺某作为其过错责任的赔偿。对于赔偿金额,结合华夏名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x元。对于贺某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夏名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损失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某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