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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燕某某、李某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灿,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X路。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燕某某、李某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勤,被告李某某,被告燕某某,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灿、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田某某沿豫S102公路由西向东步行时与燕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豫x大客车发生事故,致田某某受伤致残。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元。

被告燕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豫x大客车是燕某某和李某某合伙购买的,事发时车辆由燕某某驾驶,燕某某在交警部门缴纳5000元,豫x大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x元,除此外还付给原告医疗费5080元。在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元。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与公司签订有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有客车以公司名义登记入户,车辆产权属于李某某,在经营期间内李某某对车辆享有使用等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参与李某某的经营和收益,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原告已经评定残疾,说明已经治疗终结。原告所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如果是二次手术取钢板可以支持,否则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8时30分,燕某某驾驶豫x大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24KM+3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和郭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田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郭店卫生院支付门诊费105.7元(李某某垫付),后又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脾破裂、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x.68元,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178.5元。出院医嘱:左上肢石膏外固定8周,8周后复查,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固定物。

2010年7月1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田某某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分别行脾切除及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田某某支付鉴定费810元。

另查明,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系豫x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燕某某既是该车的合伙购买人又是驾驶员。2009年6月22日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为豫x大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给付田某某x元,田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燕某某交纳的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毛红立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此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田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田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等证据确定为x.88元。田某某主张按月工资22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6天,误工费为3552.3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5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酌定计算49天,护理期限为94天,按一人护理,为40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为67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为4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田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根据田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800元。鉴定费为810元。以上损失合计x.64元。田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李某某、燕某某辩称孙占粉收到4100元医疗费,因田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为豫x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田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x.76元;以上合计为x.76元。不足部分x.88元(x.64元-x.76元-810元)。李某某、燕某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田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x.1元。鉴定费810元,由李某某、燕某某承担80%的即648元。田某某应得款合计为x.86元(x.76元+x.1元+648元),扣除李某某、燕某某已付款x.7元,余款为x.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燕某某x.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x.16元,给付李某某、燕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燕某某支付保险金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为992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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