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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19XX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乙,男,19X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1年12月4日21时30分,郭某甲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林大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林西路X路口,遇郭某乙驾驶湘x的小型客车沿林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往西左转弯,郭某甲避让不及。其车的前部碰撞湘x车的左前角,造成郭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伤后休息伍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整。原、被告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1时30分,郭某甲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林大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林西路X路口,遇郭某乙驾驶湘x的小型客车沿林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往西左转弯,郭某甲避让不及。其车的前部碰撞湘x车的左前角,造成郭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外科花费核磁共振费用65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郭某甲进入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0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药费1673.8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评估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6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被鉴定人有外伤史,伤后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正确,依据充分,予以认定;2、此损伤构成轻伤,符合车祸外力作用所形成;3、伤后全休伍个月。(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建议手术治疗);4、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5、下次内固定取出费用以实际票据以实际票据为准;6、被鉴定人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郭某甲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的伤情为轻伤,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左右。

被告郭某乙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文金,刘文金于2009年将该车转让给其妹夫被告郭某乙,但未办理车辆过户。被告郭某乙于2011年1月6日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90.5元、护理费750元,共计20940.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郭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略));

二、原告郭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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