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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2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K-2公司(K-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4201西雅图市X街。

授权代表朱莉C.范德赞登(x.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教育专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K-2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K-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瞿某某,原审第三人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简称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直列轮式滑冰靴”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K-2公司。2006年7月6日、8月7日,金峰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两次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仅存在两个区别特征。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鞋是一个整体不能拆分的,对比文件1所述的滑冰装置由可分离的鞋14和直列轮式滑冰鞋构成,但在滑冰时须将可分离的鞋14固定在直列轮式滑冰鞋上,且该滑冰装置整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鞋类似。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刚性鞋部由基本柔软、柔韧的材料制成,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刚性鞋部的材料,同样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跟部是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定在跟部和整体式鞋部上的紧固装置;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跟部外壳均是用于使滑冰者将滑冰鞋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所述装置37上的封套片状物42和43交叠在一起并连接锁扣44使鞋14固定在滑冰鞋中,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支承部分的带作用相同,都是将滑冰者的脚部和腿部紧固在支承部中,虽然二者设置位置不同,但将固定带设置在踝节部还是跟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K-2公司的诉讼请求。

K-2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上诉理由是:第x号决定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不全面,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支承装置的位置只是邻近于所述非刚性鞋部位置的若干部分,所述鞋面并没有大面积地被所述支承装置所覆盖,因此在滑行中空气可以通过所述非刚性鞋部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的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只需要设置很少的支承装置即可以满足支承需要并能获得很好的滑冰性能,空气可以自由通过鞋面进行流通,提高了滑冰鞋的舒适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没有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底部”与“整体式鞋部”的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4、5也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金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直列轮式滑冰靴”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7月19日,申请号为x.X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1996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K-2公司。

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直列轮式滑冰鞋,它具有一个上鞋部和一个下框部分,所述上鞋部适于支承滑冰者的脚部,所述上鞋部邻接在所述下框部分的上方,所述下框部分包括多个可在一个共同的,纵向延伸的转动平面内转动的滚轮,其改进之处在于所述上鞋部具有:

一个适于接纳所述滑冰者的脚部的非刚性鞋部,所述非刚性鞋部由基本柔软、柔韧的材料制成,所述材料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所述非刚性鞋部包括鞋面和连接于所述鞋面以便将所述非刚性鞋部固定在滑冰者脚的上面的上鞋面紧固装置;

位置邻近于所述非刚性鞋部的选择的区域的支承装置,其用于提供支承以便有助于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靴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所述支承装置包括一个包围所述非刚性鞋部的踝节部的踝节部支承部,所述支承装置还包括用于容纳滑冰者足跟的跟部,其中,所述跟部与所述踝节部支承部可摆动地相互连接,所述支承装置的位置只是邻近于所述非刚性鞋部位置的若干部分,所述鞋面并没有大面积地被所述支承装置所覆盖,因此在滑行中空气可以通过所述非刚性鞋部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以及

一个底部,所述底部具有用于接纳滑冰者脚部的上表面和连接到所述下框部分的下底部,所述踝节部支承部和所述跟部使所述支承装置从所述底部向上垂向延伸,所述非刚性鞋部被固定到所述底部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跟部是所述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以及还具有用于将所述非刚性鞋部固定在所述跟部和所述整体式鞋部上的紧固装置,所述跟部和所述整体式鞋部有助于所述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鞋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框部分是所述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部分还具有一条带,其布置和结构使其在滑冰者的脚背上经过,所述带连接在所述跟部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刚性鞋部基本包括外部的纺织材料和内部的开孔泡沫垫,其中,所述非刚性鞋部还具有使空气绕所述滑冰者脚部流通的网眼材料。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还包括一个在所述底部的各侧,邻近于所述滑冰者的拇指球的抬高的支承,用于将所述滑冰者的脚部侧向地支承在所述底部上。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靴,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装置是半刚性的,并至少部分地是由可热成形塑料制成的,通过加热所述塑料使其软化以适合滑冰者的脚部形状,并在所述滑冰者的脚部放入所述上鞋部中所述支撑装置接触时使其冷却。”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靴增加了支承和舒适性,由于其结构和鞋帮的柔软部分和各种支承结构的相互作用,从而提供较好的控制。在本发明推荐实施例中还包括铰接于内或外跟部的踝节部支承部,在鞋部中特别是在底部也可设有足跟、足弓和拇指球的支承部以便改善直列轮式滑冰靴的支承和舒适性。踝节部支承部可调地连接于跟部以提供踝节部相对于底部侧向和纵向调节。柔软、柔韧和可透气的鞋部可以用皮革、网状织物或类似物制造。

2006年7月6日、8月7日,金峰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不具有创造性。为此,金峰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加拿大专利x,公开日为1993年7月15日;其公开了一种具有可分离的鞋的直列轮式滑冰装置,该滑冰装置10包括一个直列轮式滑冰鞋12和一个可分离的鞋14;鞋14为一运动鞋或便鞋,其具有基本为柔性的鞋面13,其材料可以为具有或不具有填充物的织物、皮革、塑料等。鞋面上还具有带网孔的部分136。鞋14由连接在其内侧的两条带状物144和148牢固地保持在滑冰鞋的脚上;直列轮式滑冰鞋12包括一个由靴套28、叶片18和连接结构组成的框架16,该框架16由两个平行且间隔的叶片部件48、49中的安装孔17安装在横向轴24上,该框架具有用于接纳可分离的鞋从而接纳滑冰者的脚部的上表面和一个用于连接叶片部件18从而连接直列轮22的下表面,跟部外壳36与所述上下表面为一体结构;所述靴28具有用于容纳滑冰者足跟的跟部外壳36和封套设备38,跟部外壳36和封套设备38可以使滑冰者将所述滑冰装置保持在基本竖直的状态,起着支撑和保护滑冰者脚踝的作用;封套设备38包括一个半刚性装置37和连接锁扣44;装置37可以使用聚亚安酯或是其他可以反复弯曲的材料;侧壁19向上延伸的环绕外壁34以支撑或是环绕鞋底15,环绕外壁34没有全部覆盖鞋14的表面,而是基本敞开地包围该鞋14;脚趾固定装置46覆盖滑冰者脚的整个脚趾外部部分,防止鞋14的脚趾部分48在意外事故中因为受力过大而从靴套中意外地向外脱离,并且可以保护使用者的脚趾免受在以上情况中可能与地面产生的擦伤。

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x,公告日为1990年10月23日;其公开了一种模制鞋的方法和装置,使用者将脚放入由热塑性材料制成的滑靴中,之后将滑雪靴放入一个塑性材料制成的袋中,该塑性材料的熔点高于所述热塑性材料可被模制的温度,将袋围绕使用者的脚被密封。之后加热制成滑雪的热塑性材料至其软化温度,但低于袋子的熔点,然后真空装置抽空袋内的空气,以便大气施压于袋子并使滑雪靴符合使用者脚的形状。当袋子保持真空时,该滑雪靴被冷却至低于软化温度以制成符合使用者的脚的雪靴。

2006年8月18日,K-2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认为:(1)对比文件1-3金峰公司均未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关于外文证据的规定,上述证据应视为未提交。由于金峰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缺少相应证据支持,因此依法应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同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无论通过附件1—3如何组合,都不能得到上述未公开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4、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仍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仍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007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金峰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转交K-2公司,并将K-2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转交金峰公司。

2007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K-2公司对对比文件1和3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整体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延伸部分覆盖”应译为“延伸部覆盖”;金峰公司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不具有创造性。

2007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金峰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加拿大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为美国专利文献,二者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K-2公司对对比文件1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比文件1和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列轮式滑冰鞋是一个整体不能被拆分,所述冰鞋具有底部,所述踝节部支承部和所述跟部使所述支承装置从所述底部向上垂直延伸,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滑冰装置由直列轮式滑冰鞋和可分离的鞋两部分构成,所述可分离的鞋可以从直列轮式滑冰鞋上拆卸下来,并且滑冰装置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的底部相同的部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构成所述非刚性鞋部的材料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以使滑行中空气可以通过所述非刚性鞋部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制作所述可分离的鞋的材料的性质。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且这些区别也并非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6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滑冰装置在滑冰时必须将所述可分离的鞋固定在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鞋上二者组成整体。当上述二者组合成整体时,所述滑冰装置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直列轮式滑冰鞋类似,所述可分离的鞋与所述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鞋部,所述叶片18和与其连接的多个直列轮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框部,所述可分离的鞋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非刚性鞋部,所述封套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踝节部支承部,所述跟部外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跟部,所述封套设备和所述根部外壳相配合可以使滑冰者将所述滑冰装置保持在基本竖直的状态,并且所述可分离的鞋的鞋面没有大面积被所述封套设备和所述根部外壳所覆盖,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滑冰装置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的底部相同的部件,但对比文件1的所述框架具有用于接纳所述可分离的鞋从而接纳滑冰者的脚部的上表面和一个用于连接所述叶片部件从而连接直列轮的下表面,该上、下表面实质上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的底部相同的作用,并且所述封套设备和所述根部外壳从所述上、下表面处向上垂直延伸。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没有明确说明制作所述可分离的鞋的材料是柔韧的、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的材料,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材料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材料相同都是皮革或织物,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所述材料也应该是柔韧的、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的材料,并且由于所述可分离的鞋的鞋面没有大面积被所述封套设备和所述根部外壳所覆盖,在滑行中空气同样可以通过所述可分离的鞋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综上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可以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的可分离的鞋和直列轮式滑冰鞋设计成一体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跟部是所述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以及还具有用于将所述非刚性鞋部固定在所述跟部和所述整体式鞋部上的紧固装置,所述跟部和所述整体式鞋部有助于所述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鞋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跟部外壳与所述上、下表面成一个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所述跟部是所述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通过将两个封套片状物42和43交叠在一起且连接锁扣44将所述可分离的鞋固定在直列轮式滑冰鞋中(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紧固装置),所述跟部外壳用于使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鞋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下框部分是所述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叶片18和与其连接的多个直列轮以及上、下表面也为一个整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支承部分还具有一条带,其布置和结构使其在滑冰者的脚背上经过,所述带连接在所述跟部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列轮式滑冰鞋包括一个带状扣44和两个与根部外壳连接的封套片状物42、43,所述带状扣设置在所述封套设备的护套上。虽然对比文件1带状扣设置的位置与权利要求4的位置不同,但两者的作用都是将滑冰者的脚部和腿部紧固在支承部分中,并且将带状扣在踝节部支承部或是根部在本领域都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非刚性鞋部基本包括外部的纺织材料和内部的开孔泡沫垫,其中,所述非刚性鞋部还具有使空气绕所述滑冰者脚部流通的网眼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制作鞋的材料可以为具有或不具有填充物的织物、皮革、塑料等,并且鞋面上还具有带网孔的部分。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填充物的成分,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取得良好的通风性使用开孔泡沫作为填充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部还包括一个在所述底部的各侧,邻近于所述滑冰者的拇指球的抬高的支承,用于将所述滑冰者的脚部侧向地支承在所述底部上。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以上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与其相关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支承装置是半刚性的,并至少部分地是由可热成形塑料制成的,通过加热所述塑料使其软化以适合滑冰者的脚部形状,并在所述滑冰者的脚部放入所述上鞋部中与所述支撑装置接触时使其冷却。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模制鞋的方法和装置,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首先,使用者将脚放入由热塑性材料制成的滑靴中,之后将滑雪靴放入一个塑性材料制成的袋中,该塑性材料的熔点高于所述热塑性材料可被模制的温度,将袋围绕使用者的脚并密封。之后加热制成滑雪靴的热塑性材料被冷却至低于软化温度,且该温度低于塑性此材料的熔点。当真空装置保持在袋中时,该滑雪靴被冷却至低于软化温度以制成符合使用者的脚的雪靴。但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支承装置是半刚性的,也没有给出任何与其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K-2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支承装置的位置只是邻近于所述非刚性鞋部位置的若干部分,所述鞋面并没有大面积地被所述支承装置所覆盖,因此在滑行中空气可以通过所述非刚性鞋部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已经被公开。从该图中可以看出,支承装置仅少部分地包覆可分离的鞋部,并没有大面积地覆盖鞋部,因此,这一区别特征并不存在。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鞋是一个整体不能拆分的,所述滑冰鞋具有底部,踝节部支承部和跟部使所述支承装置从底部向上垂向延伸,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滑冰装置由直列轮式滑冰鞋和可分离的鞋两部分构成,可分离的鞋可从直列轮式滑冰鞋上拆卸下来,并且该滑冰装置不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部相同的部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非刚性鞋部的材料适于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滑行中空气可以通过所述非刚性鞋部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而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制作可分离的鞋的材料的性质。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鞋的支承装置与非刚性鞋部是一个整体不能拆分,而对比文件1所述的滑冰装置由可分离的鞋和直列轮式滑冰鞋构成,但可分离的鞋必须固定在直列轮式滑冰鞋上才能实现滑冰的功能,固定后的滑冰装置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鞋类似。对比文件1所述的直列轮式滑冰鞋的封套设备、跟部外壳、框架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踝节部支承部、跟部支承部和底部,且封套设备与跟部外壳相结合可以使滑冰者将滑冰装置保持在基本竖直状态,框架的上表面用于接纳鞋而下表面用于连接叶片部件从而连接直列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刚性鞋部由基本柔软、柔韧的材料制成,可以用皮革、网状织物或类似物制造,而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可分离的鞋的鞋面的材料可以为具有或不具有填充物的织物材料、皮革、塑料等,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刚性鞋部的材料,采用这些鞋面材料客观上同样可以达到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跟部是底部的一个整体部分,以及还具有用于将所述非刚性鞋部固定在所述跟部和所述整体式鞋部上的紧固装置,所述跟部和所述整体式鞋部有助于所述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鞋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对比文件1的跟部外壳与框架为一体结构,封套片状物交叠在一起并连接锁扣使鞋固定在滑冰鞋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定在跟部和整体式鞋部上的紧固装置;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跟部外壳均是用于使滑冰者将滑冰鞋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K-2公司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K-2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K-2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K-2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七月日

书记员陈某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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