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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供货相识。自2007年6月起被告在原告店共欠货款5405元。2009年2月,被告之妻张延燕向原告还款1000元,剩余欠款4405元(其中147元系被告朋友毛旦所购货款,被告承诺由其偿还)被告口头承诺分别于2009年五一、十一、元旦三次将欠款还清。至2009年底被告也未向原告还款,之后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40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7年6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干菜调料,至2008年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258元,由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0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剩余货款4258元不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另147元,原告称是被告承诺替其朋友毛旦偿还所购货物的欠款,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4258元及4258元之利息(从2010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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