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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与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张某诉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17时4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郑市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村路口东侧时,与对向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之后又与原告赵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抢险施救费等共计x元。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7时40分,董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新郑市梅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千乡X路口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之后又与赵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赵某某、董某某等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赵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162.73元,被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疼、腰部外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必要时复诊。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张某的委托,于2009年12月28日对豫x号货车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货车的估损总值为7810元。张某为此支付损失鉴定费350元。

张某因本次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1500元。张某提供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证明、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张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修理24天,平均每日营运利润为500元-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抢险施救费票据,道路运输证,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证明,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及赵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等受伤、三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董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赵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赵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确定为3162.73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为224.1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6天,为2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90元。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以上损失合计3760.09元。

张某的车辆损失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7810元为准。损失鉴定费为350元。抢险施救费为1500元。张某按照每天500-80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按10元/吨的标准,每天按8小时计算,豫x货车的吨位为1.495吨,每天的损失为120元,修复期间24天,该项费用为2880元。张某以上损失合计x元。

张某与赵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二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760.09元。

二、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张某负担5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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