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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周某某、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桃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周某某因开发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站项目急需资金,向他借款3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付给他报酬,同时,由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周某某已将该项目所有股份转让给他人,为此,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周某某分文未付,故请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辨称。他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并由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属实,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报酬”,但不应视为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即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报酬、由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原告报酬,不能视为支付利息。

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系该证据的合法持有人,其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其证据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8日,被告周某某因开发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站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某某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报酬。同时,由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因被告周某某将该项目所有股份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周某某分文未付,故酿成纠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某提出原告要求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五支付原告报酬”,视为支付5%的利息的请求,系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夏某某现金320万元,由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原告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某新要求被告周某某、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锡辉

审判员丁小强

审判员高协民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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