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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高某某与许某甲、第三人许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高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第三人许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魏某某、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重新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高某某,被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高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日,魏某某、高某某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魏某某、高某某出资现金x元,许某甲提供孵化设备和厂房,双方共同进行孵化经营。协议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并由许某甲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根据第三人许某乙2006年的结算、清算,扣除所有支出费用后尚有现金x元没有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固定设备按双方约定价格折价归许某甲所有,也没有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魏某某、高某某要求许某甲退还投资款x元,支付设备作价款x元,共计x元,许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某甲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合伙期间由魏某某、高某某负责账目和现金管理。而在实际经营中,魏某某、高某某派王海霞负责账目和现金管理。合伙经营是盈利还是亏损,到现在双方没有在一起和会计算过帐,其要求许某甲给付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伙时双方共同投资资产折价为x元,散伙时双方并没有对共同投资资产进行折旧核算,并且所有投资设备仍在厂房内搁置至今。魏某某、高某某要求给付设备作价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魏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许某甲(甲方)与魏某某、高某某(乙方)就双方共同经营的孵化场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固定资产(6台孵化机、一台锅炉、一台发电机和厂房)折价x.6元为投资股份。乙方投资现金x元。甲乙双方共有资产(8台孵化机、水暖设备、车辆两部及附属设施)折价x元。如果甲乙双方不再合作,共有资产折旧后归甲方,甲方出资后,甲方出资后,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二、分红原则和方式:为利润分红,甲乙双方分红比例按投资比例分成;总结算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分红方式为:甲方获得红利,乙方取得本金和红利(现金结算)。……。四、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种蛋采购,鸭苗销售及生产车间孵化等管理工作,乙方同时参与以上事项的管理工作。……。五、财务管理:乙方负责账目和现金管理,甲方有监督和协助的权利和义务。经营期间用于孵化场的正常支出,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所有支出、收入必须开具发票(收据),如有特殊原因,可开具白条代替。所有票据必须两人签字后方可入账。收入的现金要当日或次日存入银行,保证资金安全。……。六、甲方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参照国家规定执行,按甲方的资产折价的7%,折旧款从净利润中扣除补助甲方。……。九、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共同履行该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每人持一份,各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十、合作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如继续合作,双方必须协商并签订合同后生效。

魏某某、高某某提供“2006年账目”,拟证明其与许某甲已协商自2006年7月终止合伙,并对合伙期间2006年1月至7月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二原告称该“帐目”为被告许某甲之女第三人许某乙书写,许某乙在厂内负责帐目及现金管理。许某甲认为该“帐目”来源不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6年账目”未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原告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为许某乙所写,许某甲对此证据又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魏某某、高某某提供了“收入明细帐”、“支出明细帐”,拟证明合伙期间建立有财务账,财务账由原告保存。二原告述称此财务帐由许某乙所书写。许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明,许某甲与魏某某、高某某签订合同合伙协议后,未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许某乙不是合伙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某某、高某某主张合伙终止后已与许某甲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许某甲应退还投资款x元、支付设备作价款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魏某某、高某某的事实主张不能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某乙不是合伙当事人,与魏某某、高某某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魏某某、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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