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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顺风顺水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975号

原告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东口迤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顺风顺水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坷澳公司)与被告北京顺风顺水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顺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坷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风顺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瑞坷澳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酒水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2008年5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价值4613元的酒水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风顺水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仅向法院提交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和顺风顺水公司内部的转让协议,口头答辩称公司已经发生重大变更,且该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的债务与受让方王某乙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瑞坷澳公司向法院提交一组证据发货单,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顺风顺水公司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

原告瑞坷澳公司对被告顺风顺水公司庭前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司内部变动不影响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坚持主张由被告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书面酒水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2008年5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价值4613元的酒水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2008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顺风顺水公司股东由原投资人刘兢、吴春淼、穆岩变更为王某乙一人,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内部约定和股权变动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故被告的口头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风顺水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四千六百一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顺风顺水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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